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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民初字第28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顾少华与宁夏红兜兜清真饮食文化有限公司、陈军、陶旭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少华,宁夏红兜兜清真饮食文化有限公司,陈军,陶旭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初字第2885号原告顾少华,男,197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宁夏青铜峡市人,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代理人安丽,宁夏维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红兜兜清真饮食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李春霞,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陈军,男,197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宁夏青铜峡市人,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陶旭东,男,197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宁夏青铜峡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原告顾少华与被告宁夏红兜兜清真饮食文化有限公司、陈军、陶旭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原告顾少华于2014年11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原告财产保全申请,于2014年11月19日依法作出(2014)金民初字第2885-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陶旭东名下位于银川市金凤区长城中路356号长城花园西区房屋产权产籍,保全价值限于40万元。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少华的委托代理人安丽、被告陈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夏红兜兜清真饮食文化有限公司、陶旭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7日,被告宁夏红兜兜清真饮食文化有限公司及陈军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顾少华与二被告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宁夏红兜兜清真饮食文化有限公司及陈军向顾少华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1日,借款利息为月息2万元,被告陶旭东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是截止借款到期,被告陈军仅陆续偿还借款利息180000元。其余款项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宁夏红兜兜清真饮食文化有限公司、陈军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320000元(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4年11月1日止),合计820000元并支付此后至实际清偿借款本金期间的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1月18日止,按照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为49000元);2、被告陶旭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原件一份,据以证明在2012年9月27日��告宁夏红兜兜清真饮食文化有限公司及陈军共同向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陶旭东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人,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中约定自2012年10月1日按照月息2万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借款的利息。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约定逾期还款被告需要按照借款本金每日按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陶旭东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2、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据以证明在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即2012年9月27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50万元现金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的事实。被告陈军辩称,借款50万元真实有效,当时约定的利息也是月息2万元,但是后面陆续还款的数额不止是18万元,有20万元以上。该项借款是我自己借的,和被告宁夏红兜兜清真饮食文化有限公司没有关系。被告陶旭东只是中间人,该项借款跟陶旭东没有关系。被告陈军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宁夏红兜���清真饮食文化有限公司、陶旭东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7日,被告陈军、被告宁夏红兜兜清真饮食文化有限公司向原告顾少华借款,三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该借款合同甲方为顾少华,乙方为陈军、宁夏红兜兜清真饮食文化有限公司,丙方即担保人为陶旭东。该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50万元,该款项于2012年9月27日交付给乙方。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1日,借款利息为月息2万元,借款利息自2012年10月1日起计算。丙方陶旭东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及由此产生的违约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止借款到期,被告陈军偿还借款利息18万元。其余款项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陈军当庭陈述及原告出具的借款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军、宁夏红兜兜清真饮食文化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向被告陈军转款50万元,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该二被告应承担清偿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该二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军辩称,该借款系其个人借款,与被告宁夏红兜兜清真饮食文化有限公司无关,但该份借款合同中乙方即借款人为被告陈军及被告宁夏红兜兜清真饮食文化有限公司,既有陈军签字,又有宁夏红兜兜清真饮食文化有限公司盖章,本院认定该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为被告陈军及被告宁夏红兜兜清真饮食文化有限公司,故对陈军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军辩称其已偿还20多万元,但被告陈军并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偿还利息金额为18万元。原告主张2012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1日期间的月利息2万元超出了法律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年利率6.15%的四倍计算利息。原告所主张的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因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1月1日期间原告重复主张了违约金与利息,本院只支持此期间的利息。2014年11月1日之后的违约金高于法律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年利率6.15%的四倍计算。故2012年10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与违约金统一计算为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年利率的四倍计算。已偿还的18万元的利息抵充17个月17天的利息,即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4年3月17日的利息。被告陶旭东在借款合同自愿作为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且明确约定,同意对借款人借款本金及利息以及由此产生责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故原告要求被告陶旭东对被告陈军、宁夏红兜兜清真饮食文化有限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宁夏红兜兜清真饮食文化有限公司、陶旭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主张的事实进行质证和抗辩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军、被告宁夏红兜兜清真饮食文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原告顾少华借款本金50万元,并自2014年3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年利率6.15%的四倍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被告陶旭东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陶旭东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军、被告宁夏红兜兜清真饮食文化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顾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0元,减半收取6000元,由原告顾少华负担1000元,被告陈军、被告宁夏红兜兜清真饮食文化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陈军、被告宁夏红兜兜清真饮食文化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冯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燕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