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民初字第1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赵某与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1072号原告:赵某。被告:么某。原告赵某与被告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6月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6月15日生一女孩赵宸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以及价值观、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的差异,致使双方婚后感情淡漠。尤其是被告性格暴躁,经常无理取闹,原告体会不到夫妻之间的互相关爱和家庭生活的幸福。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已无在一起继续生活的可能。为此,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么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6月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6月15日生一女孩赵宸某。诉讼中,原告主张因吵架被告于2012年6月离家出走,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婚生女赵宸某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申请证人张某、任某出庭证明自2012年6月至今从未见过被告,亦未见过原被告在一起居住生活。本院认为,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摩擦属正常现象,双方要正确对待,相互理解、加强沟通,妥善处理家庭关系。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8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颖审 判 员 李 超代理审判员 唐佳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庄 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