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马熙然与赵福元、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熙然,赵福元,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87号原告马熙然。法定代理人张凤。委托代理人元彬,天津树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福元。委托代理人李雪、徐正辉,天津恒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地址天津市河西区。负责人王跃明,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湉,公司职员。原告马熙然与被告赵福元、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云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熙然法定代理人张凤的委托代理人元彬,被告赵福元的委托代理人李雪、徐正辉,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熙然诉称,2014年3月2日,被告赵福元驾驶其所有的津M×××××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罗塘村乡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罗塘村口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沿梁贾路原告祖母郑敏驾驶津M×××××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双方车损,原告及郑敏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赵福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郑敏及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津M×××××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损失被告没有赔偿,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73.8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500元、护理费3440.30元、营养费6000元,以上损失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再不足部分由被告赵福元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福元辩称,我是车辆实际所有人,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诊断证明没有加强营养的说明,鉴定费、营养费不同意赔偿。护理人只有停薪证明和误工证明,且劳动合同没有编号,不认可。郑敏和马熙然是一起事故造成,应一人护理。交通费不应重复主张,且费用过高,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日12时55分,被告赵福元驾驶其所有的津M×××××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罗塘村乡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罗塘村口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沿梁贾路原告祖母郑敏驾驶津M×××××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双方车损,原告及郑敏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赵福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郑敏及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赵福元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受伤后,没有住院治疗。原告提交了医疗费票据二张,金额为473.80元;交通费票据六张,金额600元。原告起诉后,申请评定护理期限、营养期限,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营养期需60日,护理期需30日;鉴定费1500元。被告赵福元提交垫付医疗费票据五张,金额为1275.80元;提交垫付交通费证明一份,交通费票据五张,金额450元。以上事实有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鉴定结论书、保险单、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被告赵福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津M×××××号车辆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先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条款和被保险人所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赵福元全部承担。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在同一事故原告郑敏诉讼案件中已判决,限额已用完,原告损失应由商业三者险赔偿。原告提交护理费的有关证据存在瑕疵,且被告提出不认可的抗辩,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护理费,应以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关于鉴定费承担问题,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关于营养费问题,原告主张过高,应根据原告伤情、是否住院治疗等情况,酌情确定原告营养费每天25元。综上,原告损失医疗费1749.60元,其中被告赵福元垫付1275.80元;关于交通费问题,被告赵福元提交了为原告提供交通工具、垫付交通费的证据,原告认可部分费用,根据原告居住地与就医地、处理事故地的距离,酌情认定原告处理事故交通费250元,其中认定被告赵福元垫付200元;鉴定护理期需30日,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28559元/年,护理费为2347.32元;鉴定营养期需60日,每天25元,营养费1500元;鉴定费1500元;以上共计7346.98元。被告赵福元垫付有关费用,原告损失在保险理赔后,应返还被告赵福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熙然医疗费1749.60元、交通费250元、护理费为2347.32元、营养费1500元、鉴定费1500元,以上共计7346.92元。二、原告马熙然返还被告赵福元垫付医疗费1275.8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475.80元。以上条款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赵福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云胜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王振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