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中法刑二终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腾XX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绥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滕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绥中法刑二终字第6号抗诉机关兰西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滕XX。兰西县人民法院审理兰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滕XX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2014)兰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兰西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婷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滕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2014年5月9日晚,被告人滕XX在兰西县龙泉小区楼下将兰西县居民范XX经营的宝峰寄卖行的房门锁用加力钳子剪断,潜入室内盗得南京牌香烟五盒(价值100元),香烟被其吸食。2、2014年5月9日22时许,被告人滕XX在兰西县公安局家属楼下,将兰西县居民邵XX经营的辉恒科技有限公司的窗户栅栏用加力钳子剪断,潜入室内盗得现金20500元、笔记本电脑二部(价值7560元)、电脑包二个(价值100元)、平板电脑一部(价值650元)、黄金项链一条(价值6720元)、黄金转运珠一个(价值280元)、读卡器一个(价值20元)。滕XX将盗窃的赃物藏匿其租住的旅店后,再次潜入辉恒科技有限公司盗得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3780元)、电脑主机机箱一台(价值4500元)。案发后,笔记本电脑、平板电脑、电脑包、读卡器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返还邵XX。综上,被告人滕XX共实施盗窃犯罪2起,盗窃赃款赃物共价值44210元。被告人滕XX于2014年5月30日被公安机关在兰西县抓获。案发后,滕XX向邵XX退还25000元,邵XX对其表示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向范XX退还100元,范XX对其表示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邵XX、张XX、范XX陈述,主要证实其经营的店铺被盗的时间、财物损失情况。2、证人伊XX的证言,主要证实其系滕XX的妻子,滕XX曾拿回家二台笔记本电脑和一台平板电脑,还有60000元现金。3、作案工具照片、被盗物品照片,主要证实作案工具及被盗物品的特征。3、交通银行哈尔滨恒通支行交易明细帐、时代新城住宅楼售楼票据、收据,主要证实被告人滕XX银行卡交易明细和其购买楼房的事实。4、指认现场照片,主要证实被告人滕XX对犯罪现场指认的事实。5、兰西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报告书,主要证实本案被盗物品价值。6、兰西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主要证实案发现场情况。7、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主要证实公安机关将被盗物品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的事实。8、视听资料,主要证实犯罪现场提取被告人滕XX监控录像的事实。9、户籍证明,主要证实被告人滕XX的身份事项。10、抓获经过,主要证实被告人滕XX的抓获经过。11、谅解书、收条,主要证实被告人滕XX对被害人进行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12、被告人滕XX的供述,主要证实其实施盗窃经过。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滕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滕XX系初犯,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赃款、赃物已返还被害人,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并能积极缴纳罚金,有较好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滕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0元。兰西县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滕XX实施盗窃二起,盗窃财物价值接近数额巨大起点,一审判决量刑畸轻。滕XX精心策划犯罪,社会危害性较大,适用缓刑不当。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滕X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案证据已在一审庭审中出示并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经审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滕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盗窃数额较大。滕XX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抗诉机关提出原审法院对滕XX量刑畸轻,适用缓刑不当的抗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依据滕XX的犯罪数额,综合考虑滕XX自愿认罪,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等从轻情节,对滕XX的量刑并无不当。滕XX所得赃款没有用于挥霍或进行其他犯罪活动,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且其所在社区同意接收并矫正,对滕XX适用缓刑并无不当。故抗诉机关提出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滕X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抗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伟刚审 判 员 许 雷代理审判员 张 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郭 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