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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商初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9-12-18

案件名称

王利杰与刘兴华、东营市交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利杰;刘兴华;东营市交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商初字第583号原告王利杰,男,199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区居民,住。委托代理人王荣香(系原告母亲),女,197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区居民,住。委托代理人王金峰(系原告姑母),女,197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区居民,住。被告刘兴华,男,196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区村民,住该村。委托代理人夏志强(系被告表弟),男,198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沂水县村民,住东营市东营区。委托代理人刘凯月(系被告女儿),女,199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区村民,住该村。被告东营市交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西二路222号。组织机构代码75263586-1。法定代表人袁建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文东,男,196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交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原告王利杰与被告刘兴华、东营市交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交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利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荣香、王金峰,被告刘兴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志强、刘凯月,被告交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文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利杰诉称,2014年4月26日23时许,原告自东营区淄博路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附近乘坐被告刘兴华驾驶的鲁E×××××号小型轿车回家,当日23时20分,该车沿西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二路路口左转弯时与沿西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四路与北二路路口的隆凯凯驾驶的鲁M×××××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原告祖父无法接受原告受伤的事实,受到精神刺激后去世,其父亲也因上述打击生病住院。原告认为,原告乘坐被告驾驶的鲁E×××××号小型轿车回家,与被告形成了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在履行旅客运输合同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伤害,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交运公司系被告驾驶的鲁E×××××号小型轿车的车主,应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814.43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交通费40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精神损害赔偿费10000元,以上共计23224.43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兴华辩称,被告愿意承担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对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同意承担,具体数额由法院判决;对于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月工资应为1300元,同时原告应提供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明细及扣发工资证明;对于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承担;对于原告后期产生的治疗费,根据实际产生的费用赔偿;对于精神损失费,因被告系次要责任,不予承担。鲁E×××××号小型轿车车主系何永梅,其与交运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从何永梅租赁该车进行营运。被告交运公司辩称,被告愿意承担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对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同意承担,具体数额由法院判决;对于误工费,按东营市最高标准,劳务派遣月工资应在1800元左右,超出该数额的应该是补助、补贴等,同时原告应提供扣发工资证明证实实际工资损失;对于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承担;对于原告后期产生的治疗费,根据实际产生的费用赔偿;对于精神损失费,因被告系次要责任,不予承担。鲁E×××××号小型轿车车主系何永梅,其与交运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刘兴华从何永梅租赁该车进行营运,按合同约定交运公司只是收取车主服务费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6日23时20分许,隆凯凯驾驶鲁M×××××号小型轿车沿西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四路与北二路口处时,与沿西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处左转弯的刘兴华驾驶的鲁E×××××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使刘兴华及鲁E×××××号小型轿车乘车人王利杰、许世伟受伤,两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隆凯凯负事故主要责任,刘兴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利杰、许世伟无责任。2014年4月27日,原告在胜利油田中心医院花费CT检查费、治疗费603.3元,在东营八局医院花费西药费331元。当日,原告在东营市东营区人民医院入院治疗,经诊断为外伤性头痛、面部裂伤、多处挫伤,共住院17天,住院费用为2880.13元,出院医嘱休息2周、不适随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并经本院依法委托鉴定,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认定王利杰因交通事故致头面部受伤,右上睑外侧遗留3.0cm长线状瘢痕,后期面部瘢痕改形术所需治疗费为2000-2400元。原告为此支付司法鉴定费800元。何永梅系鲁E×××××号小型轿车所有权人,其在交运公司客运出租经营的资质范围内从事出租客运。事故发生时,鲁E×××××号出租车驾驶员为刘兴华,且尚在经营期限内。另查明,王运输系原告之父,其为东营市东营区辛店街道办事处西营居民委员会居民,于2014年6月16日因病在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接受治疗。王希三系东营市东营区辛店街道办事处西营居委会居民,于2014年5月4日死亡。原告王利杰2014年3-6月工资发放数额均为2636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住院费发票、门诊收费发票、出院诊断证明、病人费用清单、住院病案、工资明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劳动合同书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死亡注销证明、司法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赔偿责任主体如何确定;二、赔偿数额如何确定。关于焦点一:首先,原告王利杰乘坐鲁E×××××号出租车,即与该出租车的经营人形成客运合同关系,因事故发生时,该车系由被告刘兴华在被告交运公司客运出租经营的资质范围内从事出租客运,故该车经营人应系被告交运公司,被告交运公司应系本案客运合同的承运人。其次,原告王利杰乘坐被告交运公司经营的出租车,双方即已形成客运合同关系,被告交运公司作为承运人有义务将王利杰安全运送至目的地,其对原告王利杰在运输过程中受到的伤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再次,被告刘兴华虽然并非本案承运人,但其同意承担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系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关于焦点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814.43元,有相应的医疗费专用票据和费用明细表相互印证,证据充分,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后续治疗费用鉴定结论系本案审理所必须的依据,鉴定费用也是必要的支出,两被告应当予以赔付,故对于后续治疗费,本院支持2400元,对于鉴定费用,本院支持8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500元,原告称其在住院期间由其父亲王运输进行护理,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原告父亲为城镇居民及原告住院17天的事实,本院支持护理费1316元(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365天×17天)。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因在事故发生期间原告工资照发且其未提交相关扣发工资的证明,故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00元,虽未提供票据凭证予以证实,但根据伤者的伤情和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510元,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符合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民事侵权法律关系中适用的赔偿责任,并非本案客运合同关系适用的范畴,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营市胜通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刘兴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王利杰医疗费3814.43元、后续治疗费2400元、护理费1316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共计9040.43元;二、驳回原告王利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1元,由原告负担233元,被告负担1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舒浩浩人民陪审员  杜桂根人民陪审员  吴学芹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刘源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