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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终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公司与吴慧敏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公司,吴慧敏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终字第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公司。住所地:垦利县新兴路***号。负责人:范长城,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小军,山东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慧敏,女。委托代理人:张卫清,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慧敏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2014)垦商初字第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杜小军及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卫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冀B×××××宝马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原告吴慧敏,原告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垦利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冀B×××××车编号为AJINY54ZH913B001764T的保单载明:“被保险人:吴慧敏;号牌号码:冀B×××××;厂牌型号:宝马BMW730LJ;车架号:WBAKB2109CDX85979;险别、保险金额/赔偿限额(元):车辆损失险646200元,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限:自2013年11月5日00时起至2014年11月4日24时止”。批单号为B11ny54zh913b000467r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批单(正本)》载明:“兹经投保人/被保险人申请,我公司同意,保单号为AJINY54ZH913B001764T的保单,被保险车辆:号牌号码由冀B×××××更改为鲁E×××××;上述批改自2013年11月14日00时00分起生效。”2014年6月1日,驾驶员孙宏伟驾驶原告吴慧敏所有的鲁E×××××号宝马小型轿车,沿垦利县育才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垦利县育才路与胜兴路交叉路口处时,撞在路口信号灯上,发生交通事故,孙宏伟受伤,车辆及绿化带受损。垦利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2014008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孙宏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鲁E×××××车的驾驶人孙宏伟具有合法的车辆驾驶资格。根据被告的申请,依法委托东营金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涉案鲁E×××××号车的车辆损失进行了价格鉴定,并作出东金估字(2014)第01100532号《公估报告书》,经鉴定车辆损失价格为511766元。庭审中,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车损511766元、施救费1500元,不再主张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出投保申请,被告向原告签发了保险单,并同意将投保车辆号牌由冀B×××××更改为鲁E×××××,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涉案车辆鲁E×××××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仅向被告主张车辆损失费、施救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损失费511766元的主张,经审查,东营金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东金估字(2014)第01100532号《公估报告书》,系根据被告的申请依法委托的鉴定机构所作出,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内容完整、明确,评估结论具备客观性、中立性,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可作为认定投保车辆损失数额的依据。原告主张的投保车辆损失511766元属被告承保的机动车商业险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且未超出原、被告在保险单中约定的该险种646200元的责任限额,被告对此应予赔付,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施救费1500元的主张,经审查该费用的收据并非正式票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原告分担公估费21000元的主张,因原告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该费用应由被告公司自行承担,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慧敏支付保险理赔款511766元。二、驳回原告吴慧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97元,由原告吴慧敏负担112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公司负担8473元。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车辆损失鉴定数额511766元过高。且鉴定结论的价值已超出实际价值80%,根据条款35条12项应推定车辆全损,上诉人支付保险金后,车辆残值归保险公司。上诉人没有提交维修发票,不能证明车辆实际维修发生的费用,上诉人的保险金不应超过被上诉人的实际花费。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投保人已对保险人履行了说明义务,保险条款应对双方有效,保险条款约定了如何计算实际价值及推定全损内容,应予认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的焦点问题是1、原审依据鉴定结论认定车辆损失的事实是否正确。2、是否应当依据车辆投保价值认定车损超过实际价值的80%。3、原审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保险合同,即应当按照合同条款履行各自义务。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应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被上诉人依据同上诉人订立的有效合同提出理赔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事实清楚,原审判决据此作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保险赔偿金511766元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提出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车辆损失鉴定数额过高。被上诉人未举证车辆已维修”的理由,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依据上诉人的申请对涉案车辆委托评估机构进行了损失价值评估,东营金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东金估字(2014)第01100532号《公估报告书》是对车辆事故给车主造成损失的价值计量,该评估程序合法、公正,结果客观、真实,能够全面反映标的物车辆的受损情况,可作为定案依据,因此对上诉人提出的鉴定结论过高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车辆损失评定后,这种财产损失随着事故发生客观存在,不以涉案车辆是否实施了维修为前提,亦不以是否实际修复作为赔偿条件,故上诉人的“被上诉人应提交车辆维修证明”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诉人提出的“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在双方保险合同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中第二十条约定了机动车赔偿方法,上诉人主张按照“鉴定结论的价值已超出实际价值80%,应推定车辆全损”保险条款规定进行赔偿的意见显然属减轻保险人责任,对该条款的约定上诉人未采取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明显标志或文字作出提示,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因此该约定对双方无效,上诉人的“原审适用法律错误;鉴定结论的价值已超出实际价值80%,应推定车辆全损及残值应归于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597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秀梅审 判 员  晋 军代理审判员  李 宁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刘 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