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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斗法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黄旭腾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旭腾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斗法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旭腾,男,汉族,广东省珠海市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公民身份号码×××。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5年5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10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8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2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4年2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8月2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斗检公诉科刑诉(2014)10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旭腾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过程中,发现有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遂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旭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零时10分许,被告人黄旭腾携带毒品驾驶摩托车搭载何某行驶至广东省珠海市××区××大道××对面巴士站停车,公安民警上前盘查,民警随后在黄旭腾身上及其所驾驶的摩托车内查获16袋白色晶体状物质(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共69.03克)、1袋白色粉末状物质(经鉴定,检出氯胺酮成份,净重0.96克)、16袋红色药片(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共16.51克)、1袋褐色植物碎叶状物质(经鉴定,检出大麻成份四氢大麻酚及大麻酚,净重1.58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旭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何某、凌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巡查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照片,尿液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检举情况复函,户籍材料,理化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旭腾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依法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旭腾有如下量刑情节:1.曾因犯贩卖毒品罪及非法持有毒品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且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是累犯且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2.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旭腾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旭腾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23年8月28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缴获的上述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满堂代理审判员  温和凤人民陪审员  邝结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周圣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