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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民申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潘自力与童群凤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潘自力,童群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民申字第1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潘自力。委托代理人:童美玲,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童群凤。委托代理人:刘苞,浙江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潘自力因与被申请人童群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浙金商终字第15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潘自力申请再审称:童群凤是浦江叶风衍缝工艺品厂的经营者,吴华健是浦江叶风衍缝工艺品厂的员工,吴华健提供的名片亦证实其系浦江叶风衍缝工艺品厂员工,上面载明的电话号码系童群凤所有,且货款的支付人为童群凤,故吴华健与申请人之间的业务往来系受童群凤指派履行职务。原审法院以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错误。现提供潘自力与吴华健之间的短信和潘自力与童群凤及其弟弟的通话记录,进一步证实申请人主张的上述事实,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六)项之规定情形,申请再审。童群凤答辩称:吴华健不是浦江叶风衍缝工艺品厂的员工,童群凤没有授权吴华健在名片上使用童群凤的信息,也没有委托吴华健向潘自力购买货物。从2013年12月8日的相关订货单上可以清楚反映,客户名称及结算人均为吴华健。童群凤确实向吴华健购买过货物,与吴华健之间是买卖关系,但吴华健从哪里进货,童群凤并不知情,货款中的一部分童群凤按吴华健指示汇入潘自力账户,还有部分通过现金支付给吴华健,吴华健已出具收条并注明货款全部结清。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潘自力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潘自力提供的订货合同的客户名称为吴华健,货款也由吴华健与潘自力进行对账,故虽然涉案部分款项由童群凤直接支付给潘自力,但由于童群凤辩称系受吴华健的指示付款,因此,该付款行为不足以认定童群凤与潘自力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潘自力提供的短信及通话记录,不能证明吴华健向潘自力订货及对账系受童群凤指派履行职务的事实。原审以童群凤在本案中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裁定驳回潘自力的起诉并无不当。潘自力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所提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潘自力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 荣审 判 员 梁 立代理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范华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