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民特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申请人杨甲、冯某要求宣告杨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杨甲,冯某,杨乙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特字第1号申请人:杨甲(被申请人父亲),男,汉族,河口区义和镇。申请人:冯某(被申请人母亲),女,汉族,河口区义和镇。委托代理人:张连合,东营市东营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杨乙,男,汉族,现住河口区义和镇。代理人:杨丙(被申请人弟弟),男,汉族,现住河口区。申请人杨甲、冯某要求宣告杨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诉称,2014年3月8日,杨乙因农药中毒入院治疗,被诊断为缺血缺氧性脑病后遗症,现仍在河口区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植物人,仅能靠药物维持生命。截至目前杨乙已欠医院医疗费5万多元,申请人无力支付。杨乙单位报销的医疗费及发放的工资都在其工商银行卡内,银行工作人员告知申请人只有杨乙本人或其监护人才能取出该款,故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确认杨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杨甲、冯某为其监护人。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人变更其关于监护人的请求,请求指定冯某为杨乙监护人。经审查,申请人杨甲、冯某系被申请人杨乙的父母。杨乙于2012年5月10日离婚,婚生女儿随其母亲共同生活。2014年3月8日杨乙因误服农药入医院治疗,经多次转院现就治于河口区人民医院,该院诊断其为缺氧性脑病,植物状态。本院为核实杨乙的情况到医院进行了调查,结合杨乙的住院病案及医院出具的证明、主治医生关于其病情的描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同村村民的描述及原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能够确定杨乙现气管切开,鼻饲进食,全身僵硬呈板状,四肢无自主动作,生活完全不能自理,无自主意识,不能自我表达,能够确定其无行为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杨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冯某为杨乙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晓蕊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韦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