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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张乐民初字第06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朱大庆与茅兴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大庆,茅兴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乐民初字第0610号原告朱大庆。委托代理人徐燕,张家港市乐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茅兴忠。委托代理人景炜,江苏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大庆与被告茅兴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薛风琴于2014年9月25日、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25日、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大庆委托代理人徐燕,被告茅兴忠委托代理人景炜四次均到庭参加庭审,原告朱大庆、被告茅兴忠到庭参加第四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大庆诉称:自2011年起,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陆续向原告借款,截止2014年1月27日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8000元整,有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为证。事后被告承诺今年5月底归还,届时被告未能履约,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分文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508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茅兴忠辩称:原、被告之间根本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被告均系相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系镇江市大庆氟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系张家港市永氟龙防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此被告向外作出的意思表示是一种职务行为。原告主张双方系民间借贷纠纷,但提供的欠条和借条金额相差甚远,证据存在重大瑕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借条与欠条出具的时间为同一天,借条款项已经包括在欠款之中,且借条应当扣除承兑汇票未到期的贴息,按照当时的行情3%,贴息费用为1500元。因此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朱大庆系镇江市大庆氟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庆公司)法定代表人,茅兴忠系张家港市永氟龙防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氟龙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1月27日(农历腊月27),茅兴忠至镇江向朱大庆借款,借得5万元承兑汇票一张,并在该承兑汇票复印件下方出具手写的借条一份,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朱大庆承兑汇票一张伍万整,承兑编号23421198,茅兴忠,2014.1.27日”。同日茅兴忠向朱大庆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主要内容为:“今欠到朱大庆人民币计肆拾伍万捌仟元整(¥458000.00),欠款人茅兴忠,2014年1月27日”。另查明,大庆公司与永氟龙公司自2011年起至2014年有业务往来,大庆公司向永氟龙公司提供原材料,永氟龙公司为大庆公司的订单提供加工服务。上述事实,有欠条、借条、营业执照、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欠条上的458000元是否是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原告朱大庆认为该款系原、被告个人之间的借款,原、被告个人之间因为生意往来成了朋友,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是从2011年年底就开始的,一直持续到2014年1月27日,有时候直接给的现金,有时候是转账到被告指定账户。2014年1月27日,被告到扬中找原告借钱,双方就以前的借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458000元的欠条,在出具这张欠条前把之前借钱还钱的手续毁掉了。当时原告还借给被告一张5万元的承兑,但这笔5万元是不包括在458000元的欠条中的。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和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是没有关系的。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提供了下列证据:1、承兑汇票复印件两张,其中编号为21869844的承兑汇票金额为100000元,下方标注“顾佳兰,13.1.16永氟龙”;编号为20422183承兑汇票金额为20000元,下方标注“茅兴忠、收现金壹万,13.1.12付永氟龙”。原告陈述承兑汇票分别是茅兴忠的妻子顾佳兰及茅兴忠收取的,“付永氟龙”是其妻子(大庆公司股东)标注的,但只能表示钱的去向,不能证明是两个公司之间的往来。2、中国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书7份,交易类型为存款,存入卡号为60×××*1,时间从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1月26日,金额分别为3000元、5000元、3000元、10000元、10000元、3000元、5000元,原告陈述是通过银行转账直接付到被告茅兴忠银行卡上的。3、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存根,转入方名字分别为顾佳兰、谢月英,转出方账号为62×××15,金额分别为20000元、30000元,原告陈述这两笔钱是转到茅兴忠妻子顾佳兰银行卡上以及茅兴忠指定账户名为谢月英的银行卡上。4、转账记录流水单复印件,原告陈述曾转到茅兴忠的姑姑茅飞卡上102640元。被告茅兴忠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两张承兑汇票上面载明“永氟龙”,即便承兑汇票是真实的,也是公司之间发生的往来,顾佳兰是被告的妻子,同时也是永氟龙公司的股东和会计,原告将款项汇给顾佳兰其实是与永氟龙公司发生往来,与本案无关;对于原告提供的7张尾号为*1的卡号是通过ATM机转账的,并不能反映卡主是谁,原告还应继续举证;原告转账给谢月英、顾佳兰、茅飞的钱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提供的转账记录流水单没有银行确认,无从证实其真实性。被告茅兴忠认为,该款系公司之间的结算。2014年腊月二十七,我们公司已经放假,因为公司还有一部分款项要付,我被几个人堵着,我打电话给原告,原告同意借给我10万元,我就去了扬中,原告和他老婆已经把欠条和承兑准备好了,原告说只有5万元承兑,我就先签了借条,把承兑带走了。当时两公司之间没有对账,但是估摸着差不多这个数额,我就在欠条上签了字。我回去之后公司之间也对账了,被告结欠我们发票,具体我们公司欠原告公司多少钱我也不知道,我们对出来的数字扣除5万元,还有我帮他们做加工的12万元,我们公司还欠他们公司一两万元。借的承兑已经作为公司的应付款付出去了。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2014年1月22日,需方镇江市大庆氟塑有限公司与供方张家港市永氟龙防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加工合同、2014年2月16日发货清单,证明被告在出具欠条后双方公司另存在加工关系。2、需方泰州晨海机械有限公司与供方永氟龙公司签订的加工合同,当时合同的经手人就是朱大庆,而且加工合同中部分原料是朱大庆所代表的大庆公司提供的,本案所涉的金额中包括大庆公司提供的原料款。原告朱大庆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是两个单位之间签订的合同,属于单位之间的业务往来,跟本案的民间借贷没有关系,且按照交易规则,应是需方大庆公司支付供方公司货款,而不存在供方公司欠需方公司货款;对证据2与本案的借贷关系没有任何关联,对真实性也没有办法核实,所以无法认可,对于经手人是朱大庆这仅仅只能说明其个人行为,并不能够代表大庆公司。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客观存在,但对这笔欠款的性质双方存在争议,考虑到双方各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之间自2011年即存在业务往来,原告任法定代表人的大庆公司曾向被告任法定代表人的永氟龙公司提供原料,永氟龙公司曾向大庆公司提供加工服务,原告也曾作为永氟龙公司的代表与案外人签订加工合同;且在原告提供的欠条款项下,作为原、被告双方个人之间借贷交付的两张承兑汇票上均有“永氟龙”、或“付永氟龙”字样;另,在2014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承兑一张5万元,也出具过借条,据此,原告应就该欠条出具的基础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关系承担进一步举证责任。庭审中,被告一再追问原告是否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于民间借贷纠纷确定案由有无异议,原告则坚持认为原、被告双方系民间借贷关系,但原告就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以及其欠条项下交付的款项是基于借贷合意而给付缺乏证据支持,故本院难以认定欠条项下的款项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对于原告主张的5万元借款,该借条载明的法律关系明确,系由被告个人向原告个人出具,且据被告陈述,借条所涉的5万元承兑被告已取走,即款项交付已经完成。被告抗辩应扣除承兑汇票未到期的贴息费用1500元,本院认为,出借人以承兑汇票作为民间借贷的款项支付方式,双方对贴息费用产生争议的,出借人主张以票面金额扣除贴息费用计算借款金额的,应当予以支持。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商业汇票承兑、贴现暂行办法》,收款人持承兑汇票向其开户银行申请贴现,可按票面金额扣除从贴现日至汇票到期日的利息后,予以贴现。因现已取消票据贴现利率管制,由金融机构自主确定,故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来计算贴息费用为1312元(50000元*171天*5.6%/365)。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508000元,但除其提供的50000元借条外,其提供的其他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曾向原告借款458000元的事实。故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茅兴忠应归还原告朱大庆借款4868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朱大庆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80元、保全费3120元,合计12000元,由原告朱大庆负担10850元,由被告茅兴忠负担1150元。被告负担的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苏州市农业银行园区支行,账号:10×××99)。审 判 长  曹建忠代理审判员  薛风琴人民陪审员  范玉生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黄 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