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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萧临商初字第16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梅玉军与陆应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玉军,陆应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萧临商初字第1637号原告梅玉军。被告陆应生。原告梅玉军诉被告陆应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梅玉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应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梅玉军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4月1日签订《车辆协议》1份,由于被告下落不明将其诉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经法院判决,浙a×××××轻型厢式货车归原告所有。但原告执判决书到车管所无法完成过户手续。故起诉,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浙a×××××轻型厢式货车的过户手续。被告陆应生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2014)杭萧商初字第92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与杭萧托运部订立的《车辆协议》主体合格,内容合法,且系双方真实意思,应认定为有效。判决登记在杭州萧山商业城萧杭托运部闸弄口分店(以下简称萧杭托运部)名下的浙a×××××轻型厢式货车归原告梅玉军所有。另查明,被告系萧杭托运部的业主。该托运部于2014年4月8日注销。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个体工商户情况表、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审核表、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申请书、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预先核准登记通知书、民事判决书各1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据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的(2014)杭萧商初字第927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与杭萧托运部订立的《车辆协议》主体合格,内容合法,且系双方真实意思,应认定为有效。登记在萧杭托运部名下的浙a×××××轻型厢式货车归原告梅玉军所有。因被告系萧杭托运部业主,故萧杭托运部订立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由被告陆应生承受。被告陆应生未及时将涉案货车过户给原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陆应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梅玉军办理浙a×××××轻型厢式货车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陆应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贾菁菁人民陪审员  朱关仙人民陪审员  周杏仙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志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