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贺八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黎明伟犯抢夺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明伟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贺八刑初字第129号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明伟,男,1991年11月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贺州市八步区。因本案于2014年5月26日被福建省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抓获并先行羁押,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5月31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八检诉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明伟犯抢夺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龚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明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9日下午,被告人黎明伟伙同于小龙(已判刑)驾驶一辆摩托车窜到贺州市八步区八达中路汽车东站加油站花圃旁,趁被害人李某某不备之机,将李某某的苹果5型手机一台(价值4240元)抢走。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黎明伟的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黎明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9日下午,被告人黎明伟伙同于小龙(已判刑)驾驶一辆摩托车窜到贺州市八步区八达中路汽车东站加油站花圃旁,将被害人李某某的苹果5型手机一台(价值4240元)抢走。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明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报案陈述,同案人于小龙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贺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证明书,本院(2014)贺八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黎明伟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明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抢夺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明伟犯抢夺罪成立。被告人黎明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黎明伟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盘桂淑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徐 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