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海刑初字第1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汪某甲、汪某乙等盗窃罪,李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甲,汪某乙,吕某,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海刑初字第136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甲,农民。因本案,2014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辩护人陈赟会,浙江国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汪某乙,农民。因本案,2014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辩护人李超,浙江东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吕某,农民。因本案,2014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辩护人钱林华,浙江东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无业。因本案,2014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辩护人张燕飞,浙江峻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吴钰雯,浙江峻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4)20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吕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发现本案具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4年12月23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小芳、吕金亚及张晶晶、王霖涛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间,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结伙窜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杭浦高速公路杭州北出口往上海方向0公里+500米至1公里+700米附近,先后两次采用断线钳剪等方式,窃得该高速公路中间隔离带内yjv4*35平方电缆线200米,价值10960元。窃后,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将上述电缆线销赃给被告人李某,赃款分赃挥霍。被告人李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2014年5月至7月间,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吕某结伙先后窜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杭浦高速公路杭州北出口往上海方向0公里+500米至1公里+700米附近、海宁市长安镇杭浦高速公路胡家兜互通162公里+500米至162公里+900米附近、海宁市袁花镇杭浦高速公路嘉绍高速互通127公里+300米附近、海盐县元通街道杭浦高速公路上匝道口处附近,采用断线钳剪等方式窃得该高速公路上的yjv4*35平方电缆线100米、yjv4*25平方电缆线1103米、yjv3*16平方电缆线700米、sg-1kva单项稳压器1只及sg-kva三相变压器1只,共计价值77329.5元。窃后,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吕某将稳压器、变压器丢弃,将价值63780元的电缆线销赃给被告人李某,赃款分赃,部分被挥霍。被告人李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2014年7月7日,被告人吕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案发后,赃物电缆线303米(价值11817元)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销赃款14500元及作案工具手电筒1个、断线钳1把、美工刀1把、扳手1把、胶带1卷等被公安机关扣押,现暂存海宁市公安局。被告人李某退赔被害单位损失20000元。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吕某、李某分别交纳退赔款10000元、20000元、20000元、40240元。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代表周振华的陈述,证人王某、马某、刘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物品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测量记录及照片、视频,发还清单及车辆查询信息,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立功证明,情况说明,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中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涉案价值88200余元,均属数额巨大;被告人吕某涉案价值773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多次予以收购,价值747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吕某的犯罪情节虽有不同,但地位、作用基本相当,不足以区分主从犯,其各自犯罪情节上的差异,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汪某乙、吕某属从犯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吕某系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吕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能退赔被害单位损失,可分别依法及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相关意见,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李某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辩护人所提相关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吕某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吕某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保障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6日起至2018年4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汪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6日起至2018年1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6日起至2017年1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五、扣押的赃款14500元,由海宁市公安局发还被害单位浙江杭浦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扣押的作案工具手电筒1个、断线钳1把、美工刀1把、扳手1把、胶带1卷等予以没收,由海宁市公安局依法处理;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吕某、李某交纳的退赔款共计90240元发还被害单位浙江杭浦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志华人民陪审员 朱建春人民陪审员 马浩锋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沈雨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