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城商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韩荣成、赵玉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韩荣成,赵玉玲,刘桂军,陈秀芹,刘立军,毕秀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城商初字第88号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莱芜市鲁中东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崔建强,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尚怀孔,系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韩荣成,男,1967年11月8日生,汉族。被告:赵玉玲,女,1967年11月25日生,汉族。被告:刘桂军,男,1969年7月7日生,汉族。被告:陈秀芹,女,1967年11月6日生,汉族。被告:刘立军,男,1972年11月25日生,汉族。被告:毕秀芬,女,1969年10月5日生,汉族。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莱芜市农信社)与被告韩荣成、赵玉玲、刘桂军、陈秀芹、刘立军、毕秀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娟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尚怀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荣成、赵玉玲、刘桂军、陈秀芹、刘立军、毕秀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莱芜市农信社诉称:被告韩荣成于2012年4月19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从原告贷款30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4月17日,用途为借新还旧,原告已按照合同将30万元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刘桂军、刘立军自愿为韩荣成的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赵玉玲、陈秀芹、毕秀芬签订配偶同意书,同意以夫妻共有财产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并承诺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偿还,尚欠贷款本金299910.7元及利息。为维护我单位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韩荣成、赵玉玲偿还贷款本金299910.7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从欠息日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截止2015年1月8日的利息为120961.91元,本息合计420871.61元);被告刘桂军、陈秀芹、刘立军、毕秀芬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韩荣成、赵玉玲、刘桂军、陈秀芹、刘立军、毕秀芬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9日,原告的派出机构寨里农村信用社与被告韩荣成签订(寨里信用社)个借字(2012)年第01-23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韩荣成从原告的派出机构寨里信用社贷款30万元,借款用途:借新还旧,期限为2012年4月19日至2013年4月17日,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时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同日被告刘桂军、刘立军与原告的派出机构寨里信用社签订(寨里信用社)高保字(2012)第01-2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另外,被告韩荣成之妻赵玉玲为原告的派出机构寨里农村信用社出具《借款人配偶同意书》一份,被告刘桂军之妻陈秀芹、被告刘立军之妻毕秀芬分别为原告的派出机构寨里农村信用社出具《担保人配偶同意书》一份,均同意以家庭共同财产为借款人所办理的贷款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4月19日,被告韩荣成收到原告的派出机构寨里农村信用社借款30万元,约定到期日为2013年4月17日,月利率为10.9333‰。贷款到期后,被告韩荣成于2014年6月11日偿还贷款本金89.3元,剩余贷款本金299910.7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1月8日的利息为120961.91元),六被告均未偿还,原告遂于2015年1月8日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韩荣成与被告赵玉玲系夫妻关系,该贷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由《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人配偶同意书、担保人配偶同意书、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莱芜市农信社的派出机构寨里农村信用社与被告韩荣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刘桂军、刘立军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被告赵玉玲出具的《借款人配偶同意书》、被告陈秀芹、毕秀芬出具的《担保人配偶同意书》,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韩荣成作为借款人负有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被告赵玉玲作为被告韩荣成配偶,自愿以家庭财产偿还债务,且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亦负有与被告韩荣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韩荣成、赵玉玲偿还贷款本金299910.7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截止2015年1月8日的利息为120961.91元;自2015年1月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利息按照借款凭证记载月利率10.9333‰加收50%即16.39995‰,按借款本金299910.7元计算。被告刘桂军、陈秀芹、刘立军、毕秀芬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该借款本金及利息负有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桂军、陈秀芹、刘立军、毕秀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实现债权费用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韩荣成、赵玉玲、刘桂军、陈秀芹、刘立军、毕秀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荣成、赵玉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99910.7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1月8日的利息为120961.91元;自2015年1月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利息按照借款凭证记载月利率10.9333‰加收50%即16.39995‰,按借款本金299910.7元计算)。二、被告刘桂军、陈秀芹、刘立军、毕秀芬对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六被告承担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07元,由六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娟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冉相关法律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