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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邮民初字第00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姜文凤与陈维仁、刘宏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文凤,陈维仁,刘宏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邮民初字第00256号原告姜文凤。委托代理人周德智。被告陈维仁。被告刘宏来。原告姜文凤诉被告陈维仁、刘宏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军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文凤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刘宏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维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文凤诉称:2013年12月15日,被告陈维仁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刘宏来为被告陈维仁提供担保。2014年9月23日,被告陈维仁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上述款项,原、被告双方约定如原告要求还款,可提前20天告知被告,被告应及时还款。后原告因多次追要借款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陈维仁归还借款人民币80000元,被告刘宏来在上述借款中500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宏来辩称,本人是以“证明人”的身份,而不是以“担保人”的身份,“担保人”三个字不是被告所写,是后来添加的,故不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5日,被告陈维仁向原告姜文凤出具借据1份,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被告刘宏来在该借据上签字。在该借据的背面注明:“提前二十天电话通知拿钱”。2014年9月23日,被告陈维仁向原告姜文凤出具借据1份,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0元。上述2份借据中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嗣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未予偿还。2015年1月12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陈维仁归还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自判决之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刘宏来对借款500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庭审中,原告姜文凤当庭申请撤回要求被告刘宏来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准许。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原件2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因被告陈维仁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维仁向原告姜文凤借款合计人民币80000元,有借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为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在原、被告的借贷关系中,双方虽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要求偿还借款的权利。被告陈维仁未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综上,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维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姜文凤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2月6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如被告陈维仁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维仁承担(此款原告姜文凤已预交,被告陈维仁应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姜文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杨军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阮霄霞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