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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初字第4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支行与王冬梅、邵顺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支行,王冬梅,邵顺利,董秀苹,倪宝香,张贺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447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支行,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曹雪芹西道南侧。负责人:刘冰冰,行长。委托代理人:姚振国,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刘彦玲,该行法律顾问。被告:王冬梅,农民。被告:邵顺利,农民。被告:董秀苹,农民。被告:倪宝香,农民。被告:张贺新,农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丰润支行)与被告王冬梅、邵顺利、董秀苹、倪宝香、张贺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秀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丰润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姚振国、刘彦玲、被告王冬梅、邵顺利、倪宝香到庭参加诉讼,其余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丰润支行诉称,被告倪宝香、张贺新于2013年3月16日与我行分别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王冬梅、邵顺利、董秀苹于2013年10月17日与我行分别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第七条约定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三个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被告倪宝香、张贺新已按月还到2014年1月16日,剩余借款金额为23106.88元,被告王冬梅已按月还到2014年3月17日,剩余借款金额为78629.80元,被告邵顺利、董秀苹已按月还到2014年5月17日,剩余借款金额为56894.39元,各被告未按期还款,被告倪宝香、张贺新应按《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第十四条第一款的约定,从2014年1月17日起按借款年利率14.58%加收50%的罚息及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王冬梅、邵顺利、董秀苹应按《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第十六条第一款的约定,从2014年3月17日和2014年5月17日起按借款年利率14.58%加收50%的罚息及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各被告于2013年2月4日与我行分别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第五条约定各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催要多次,各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因各被告未尽到连带保证责任,要求被告按协议第十四条第五款和第十六条第五款约定支付实现债权开支费1000元。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王冬梅、邵顺利、董秀苹、倪宝香、张贺新偿还剩余贷款本金158631.07元、利息及罚息32341元(暂计算至2015年4月17日),以后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开支费用10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王冬梅身份证、户口本、离婚证、借款合同复印件、营业执照正本、副本各一份、申请放款声明复印件一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联保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借据复印件一份、放款单复印件一份、放款通知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我单位与王冬梅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关系;我们已按规定将王冬梅所借的款项发放到王冬梅手里;王冬梅已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并承担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五被告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邵顺利、董秀苹的身份证复印件、邵顺利、董秀苹的户口本、结婚证、借款合同复印件、营业执照副本各一份,邵顺利申请放款声明复印件一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借据复印件一份、放款通知单复印件一份、放款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我单位与邵顺利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关系;我们已按规定将邵顺利所借的款项发放到邵顺利手里,且邵顺利与董秀苹是夫妻关系。3.倪宝香、张贺新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本、借款合同复印件、营业执照正本、副本各一份、申请放款声明复印件一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借据复印件一份、放款单复印件一份、放款通知单复印件一份。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我单位与倪宝香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关系;我们已按规定将倪宝香所借的款项发放到倪宝香手里,且证明倪宝香与张贺新是夫妻关系。被告王冬梅辩称,邵顺利和倪宝香的贷款各十万元均是由我使用,我愿意偿还。但我开办的超市经营困难,现无力偿还,我在银行有四万元存款,可以先偿还一部分。被告邵顺利辩称,我和董秀苹是夫妻关系,原告根本没有让我看借款合同,直接就让我们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并照相。王冬梅说使我的顺合商站的营业执照,谁也没跟我说是以我的名义贷款,还不上的话我们得还。这些贷款与我无关,我也不负责偿还。被告董秀苹未提供答辩意见。被告倪宝香、张贺新辩称,王冬梅找到倪宝香,要求借倪宝香的营业执照到银行贷款,并承诺用不了一年就还上贷款。我们是被骗到原告处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王冬梅使用欺诈手段骗取了我们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我们没有使用所贷款项,王冬梅是所贷款项的实际使用人,王冬梅应当偿还全部借款及利息、罚息。原告应向王冬梅主张权利。我们丧失了劳动能力,没有任何经济来源,没有偿还贷款的履行能力。被告王冬梅、邵顺利、董秀苹、张贺新未提供证据。被告倪宝香为证明贷款已超期限,不应承担还贷款的责任的主张提供材料一份,内容为“王冬梅借倪宝香营业执照做抵压(押),为期一年。王冬梅2013.6.16”。被告王冬梅对原告及被告倪宝香提供的证据没异议。被告倪宝香、邵顺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确实是我们签字按的手印,但我们是在受欺骗的情况下签字的。原告对被告倪宝香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按照法律规定营业执照不能作抵押,倪宝香是借款合同的借款人。被告王冬梅对被告倪宝香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董秀苹、张贺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相应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倪宝香、邵顺利虽称是在受欺骗的情况下签的字,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冬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倪宝香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被告邵顺利与董秀苹系夫妻关系、被告倪宝香与张贺新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4日被告王冬梅、倪宝香、邵顺利(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乙方成立联保小组,推选王冬梅为联保小组牵头人,从2013年2月4日起至2015年2月4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0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30万元内发放贷款。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根据本协议发放的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在该协议书第九条注明“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乙方及其配偶已阅读本协议的所有条款,其中标注为粗体的为甲方特别提请乙方及其配偶注意的关键条款。应乙方及其配偶要求,甲方已应本协议条款作为详细说明。乙方及其配偶对本协议条款的含义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已全部知晓并充分理解。”该协议各被告均签字并摁手印。2013年3月16日被告倪宝香、张贺新(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10万元,年利率14.58%,贷款用途为进烟酒,贷款期限为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计12个月,贷款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3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并约定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倪宝香、张贺新提供了借款10万元。被告倪宝香、张贺新已按月还到2014年1月16日,欠借款本金为23106.88元及相应利息、罚息。2013年10月17日被告王冬梅和被告邵顺利、董秀苹(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各一份,均约定的贷款金额为10万元,年利率14.58%,贷款用途为进酒,贷款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3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并约定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王冬梅和被告邵顺利、董秀苹各提供了借款10万元。被告王冬梅已按月还至2014年3月17日,欠借款本金78629.8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被告邵顺利、董秀苹已按月还至2014年5月17日,欠借款本金56894.39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原告就实现债权开支费用1000元,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各被告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各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罚息的义务并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就实现债权开支费用1000元,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邵顺利、倪宝香称王冬梅是所贷款项的实际使用人,王冬梅应当偿还,被告王冬梅予以认可,但上述情况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被告邵顺利、倪宝香、王冬梅若因此产生纠纷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冬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支行借款78629.8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利息自2014年3月18日起按年利率14.5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罚息自2014年3月18日起按年利率14.58%的5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邵顺利、董秀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支行借款56894.39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利息自2014年5月18日起按年利率14.5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罚息自2014年5月18日起按年利率14.58%的5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三、被告倪宝香、张贺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支行借款23106.88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利息自2014年1月17日起按年利率14.5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罚息自2014年1月17日起按年利率14.58%的5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四、被告王冬梅、邵顺利、董秀苹、倪宝香、张贺新互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五、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19元,减半收取2060元,保全费1480元,合计3540元,由各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秀荣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王国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