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源刑初字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冯XX盗窃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源刑初字6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XX,男,198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12月23日因涉嫌盗窃被肇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肇源县看守所。肇源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源检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XX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肇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2日晚,被告人冯XX受蒲国强(另案处理)雇佣,驾驶自己的车牌号为黑EXD5**轿车在敖包岗子道口,为蒲XX在平安村东侧盗窃原油遛道,蒲XX盗窃原油后驾驶车牌为黑LJ26**白色丰田面包车来到蒲XX家,进院后经警将冯XX抓获,蒲XX逃跑。肇源县公安局在蒲XX家院内现场扣押黑色轿车(车牌号为黑EXD5**)一辆,白色丰田面包车(车牌号为黑LJ26**)一辆,扣押白色丰田面包车内袋装原油13袋,纯油重0.612吨,价值人民币2148.73元。涉案原油已返还第七采油厂。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XX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冯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含水化验证明、原油回收证明、冯XX、李XX二人分别指认车内原油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郭XX、宋XX、李XX的证实,被告人冯XX的供述,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XX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鉴于被告人冯XX认罪态度较好,具有赃物已收缴等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2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柳春国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孔文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