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里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郭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里刑初字第129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户籍地辽宁省抚顺市,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2014年11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道里区看守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里检诉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跃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1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与网友被害人李某某相约在哈尔滨市道里区友谊路225号快捷酒店607房间见面,趁李某某洗澡之机,将李某某放在房间内的1部金色苹果6型手机(价值人民币6800元)、1部黑色苹果4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300元)盗走。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14年11月20日在哈尔滨市道里区将被告人郭某某抓获。案发后,赃物已追缴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被害人李某某陈述,哈尔滨市道里区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凤辉人民陪审员 姜 珊人民陪审员 刘亭亭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吕凌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