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执恢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马小兵、马小花、马小梅、马耀财、马得录与被执行人海向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小兵,马小花,马小梅,马得录,海向成,马仇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彭执恢字第22号申请执行人:马小兵,男,回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申请执行人:马小花,女,回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申请执行人:马小梅,女,回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申请执行人暨马小梅的法定代理人:马耀财,男,回族,文盲,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申请执行人:马得录,男,回族,文盲,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申请执行人马小兵、马小花、马耀财、马得录的委托代理人:马仇子,女,回族,文盲,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被执行人:海向成,男,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本院执行的马小兵、马小花、马小梅、马耀财、马得录依据(2010)彭民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海向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47000元,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被执行人海向成一次性支付申请执行人马小兵、马小花、马小梅、马耀财、马得录赔偿款33000元,申请执行人马小兵、马小花、马小梅、马耀财、马得录自愿放弃剩余1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0)彭民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天军审判员 王志宏审判员 赵宏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杨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