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南法沥民二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佛山邦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麦俊尧、佛山市顺德区辉时贸易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邦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麦俊尧,佛山市顺德区辉时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南法沥民二初字第444号原告佛山邦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注册号:440600000006026。法定代表人黎泳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饶碧琪、黄静仪,均系广东循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麦俊尧,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辉时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注册号:440681000182046。法定代表人麦俊尧,本案被告之一。原告佛山邦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下简称邦银公司)与被告麦俊尧、佛山市顺德区辉时贸易有限公司(下简称辉时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邦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静仪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均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年15日,被告麦俊尧与债权行民生银行佛山支行签订《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由债权行向麦俊尧提供1750000元的最高授信额度,用于被告辉时公司的经营周转。2012年4月6日,原告与麦俊尧签订《担保服务合同》,原告为麦俊尧与债权行发生的最高额债权为1750000元的借款,向债权行提供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两被告就原告向债权行提供的保证担保,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同日,原告与麦俊尧及债权行共同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原告为麦俊尧和债权行在2012年4月9日至2014年4月9日期间所发生的最高债权额为1750000元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同日,辉时公司与债权行签订《银行承兑协议》,约定债权行根据《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同意辉时公司使用票据承兑授信种类。2013年11月12日,辉时公司向债权行出具《汇票承兑申请书》,债权行同意为其开立号码为23506192的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为348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4月6日。前述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债权行在扣除麦俊尧提供质押的1740000元定期存款及原告提供的272835.19元保证金本息后,为两被告实际垫付本金1459881.63元。债权行起诉的(2014)佛南法沥民二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因麦俊尧逾期还款,债权行向原告催告代偿,并分别于2014年5月6日和同年11月14日,从原告账户划扣272835.19元和202111.43元。但两被告至今仍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麦俊尧向原告返还代偿款474946.62元及支付利息(其中以272835.19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日万分之六计算,暂计至2014年11月12日为31266.91元;以202111.43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日万分之六计算,暂计至2014年12月10日为3274.21元),本息暂合计为509487.74元;2、被告辉时公司对被告麦俊尧上述第1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24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没有答辩及举证。诉讼中,原告就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麦俊尧的身份证(1份,复印件)、被告辉时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担保服务合同》(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与被告麦俊尧之间存在委托担保关系,原告受麦俊尧的委托为其与民生银行在2012年4月9日至2014年4月9日期间所发生的最高债权额为1750000元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4、《保证反担保合同》(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就原告为被告麦俊尧向民生银行提供的保证担保,两被告自愿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的事实。5、(2014)佛南法沥民二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书(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履行与麦俊尧的合同约定,为其与民生银行所发生的最高债权额1750000元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另证明麦俊尧和民生银行之间存在金融借贷关系,法院生效判决已确认两被告应向民生银行返还银行承兑汇票本金1459881.63元及利息、罚息、复利等的事实。6、担保代偿证明(2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分别在2014年5月6日和同年11月14日代偿272835.19元和202111.43元,履行了保证责任的事实。7、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为24000元。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7,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两被告均没有到庭反驳,也没有举证推翻,为此本院均予采信,并据此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3月15日,被告麦俊尧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支行(后更名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下简称民生银行)签订了编号为103312012804250的《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约定民生银行向麦俊尧提供最高授信额度1750000元用于被告辉时公司的经营周转,有效使用期限为2年,自2012年3月15日起至2014年3月15日止;麦俊尧逾期还款,逾期罚息利率在合同约定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麦俊尧与民生银行签订《﹤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对上述合同部分条款作出变更,其中授信额度有效使用期限变更为自2012年4月9日起至2014年4月9日止。2012年3月15日,被告麦俊尧、原告邦银公司与民生银行共同签订编号为额保103312012804250-1号《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麦俊尧以其所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居委会建新街7号的房产为其与民生银行签订的编号为103312012804250的《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授信期间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最高债权额为1750000元;邦银公司为该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与民生银行签订编号为额保103312012804250-2号《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原告提供保证金账户内存款质押清单为麦俊尧与民生银行签订编号为103312012804250的《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授信期间的全部债务提供质押担保。2012年4月6日,原告与麦俊尧签订《担保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麦俊尧与民生银行发生的最高额债权为1750000元的借款,向民生银行提供保证担保;如因麦俊尧出现逾期还贷或还息从而使民生银行要求原告代偿的,原告在代偿后可立即向麦俊尧行使追索权,要求麦俊尧全额偿付原告向民生银行代偿的全部金额,并承担自代偿之日起至麦俊尧向原告清偿完毕之日止,全部代偿金额按日万分之六计算的利息。同日,原告与被告麦俊尧、辉时公司共同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两被告就原告向民生银行提供的保证担保,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反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含展期)之次日起两年止;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对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包括律师代理费)的费用。2012年4月6日,辉时公司与民生银行签订编号为承103312012804250的《银行承兑协议》,约定民生银行根据编号为103312012804250的《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同意辉时公司使用票据承兑授信种类;本协议下每次做承兑业务时,所使用的承兑费率由双方商定记载于经民生银行同意的《汇票承兑申请书》;自汇票垫付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汇票金额按中国人民银行最新公布的六个月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8.4%计算罚息。2012年7月26日,原告邦银公司、黎泳棉、佛山市祺益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恒意商贸实业有限公司与民生银行共同签订佛山担字第003号《合作协议》,约定邦银公司、黎泳棉、佛山市祺益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恒意商贸实业有限公司为民生银行基于商户授信业务为借款人提供贷款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10月24日,黎泳棉与民生银行签订编号为额保103312012804250-3号《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黎泳棉为麦俊尧与民生银行签订的编号为103312012804250的《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授信期间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最高债权额为1750000元。同日,佛山市祺益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恒意商贸实业有限公司与民生银行签订编号为额保103312012804250-4号《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该两公司为麦俊尧与民生银行签订编号为103312012804250的《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授信期间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最高债权额为1750000元。2013年11月12日,辉时公司向民生银行出具编号为103312013002803的《汇票承兑申请书》,民生银行经审批同意为辉时公司开立号码为23506192的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为3480000元,出票日为2013年11月12日,到期日为2014年4月6日。同日,麦俊尧与民生银行签订编号为保103312013002803的《担保合同》,麦俊尧提供约定定期存款为辉时公司与民生银行签订编号为103312013002803的《汇票承兑申请书》项下全部债权提供质押担保。上述汇票到期后,民生银行在扣除麦俊尧提供质押的1740000元定期存款及原告提供的保证金本金及利息后,实际垫付本金1459881.63元。由于麦俊尧未能偿还该款项,致民生银行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经开庭审理后,于同年9月26日作出(2014)佛南法沥民二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判令麦俊尧和辉时公司向民生银行返还银行承兑汇票本金1459881.63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等;邦银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民生银行先后出具两份担保代偿证明,证明其银行分别于2014年5月6日和同年11月14日,从原告账户划扣272835.19元和202111.43元用于清偿麦俊尧的上述债务。原告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起诉。再查,原告为追索其中272835.19元代偿款支出了24000元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邦银公司与被告麦俊尧之间签订的《担保服务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麦俊尧、辉时公司之间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现原告已根据《担保服务合同》为被告麦俊尧向债权银行民生银行代偿了共计474946.62元债务,被告麦俊尧即应向原告返还该代偿款。原告同时要求麦俊尧从原告代偿之日起按日万分之六计付相应的利息,符合双方签订的《担保服务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追索其中272835.19元代偿款而支出的律师费24000元,也应由被告麦俊尧承担。被告辉时公司自愿对麦俊尧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则应根据《保证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对麦俊尧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麦俊尧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邦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返还代偿款272835.19元,并从2014年5月6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六计付该272835.19元代偿款的利息予原告。二、被告麦俊尧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邦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返还代偿款202111.43元,并从2014年11月14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六计付该202111.43元代偿款的利息予原告。三、被告麦俊尧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4000元律师费予原告佛山邦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四、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辉时贸易有限公司对上列第一至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结,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67.44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连带负担,并应与上列第一至三项同期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翠芬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刘 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