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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终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与王群英、张建、李建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天府支公司,王群英,张建,李建林,钟小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支公司,陈大强,刘兴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1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天府支公司。地址: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号丰德国际广场*座*楼。负责人邱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兵,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群英,女,196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都江堰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男,199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都江堰市。委托代理人蒋堰伶,都江堰市灌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林,男,197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都江堰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小梅,女,1986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都江堰市。委托代理人李建林,男,197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都江堰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支公司,地址:都江堰市都江堰大道207号。负责人邱捍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光,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大强,男,1987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都江堰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兴桃,男,198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都江堰市。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天府支公司(下称平安天府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群英、张建与被告李建林、钟小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支公司(下称中保都江堰支公司)陈大强、刘兴桃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服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14)都江民初字第1203号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结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19时50分左右,张忠文(死者)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龙城五羊”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都江堰市青城山沿106线往都江堰市区驾驶,19时50分许,张忠文驾摩托车行驶至都江堰市境内S106线110KM+580M时,与相对方向越道路中心单实线左转弯的李建林所驾川A85Z**“雪弗兰”微型轿车相撞,后又与紧随李建林车辆左转弯的陈大强所驾川A248**“长安”小型普通客车相撞。事故发生后,张忠文在都江堰市人民医院医治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尸检报告载明张忠文死亡原因系重度颅脑损伤。在都江堰市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为9084.47元。2013年11月15日,都江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能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为由,未对该事故划分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建林因交通事故向王群英、张建给付70000元,支付医疗费5000元,共计75000元;陈大强给付王群英、张建30000元,支付医疗费4084.47元,共计34084.47元。庭审中,双方共同确认医疗费中的自费药部份按15%的比例予以扣除。李建林所驾川A85Z**“雪弗兰”微型轿车车主系钟小梅,李建林与钟小梅系车辆借用关系,该车在中保都江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200000元的商业险,陈大强所驾川A248**“长安”小型普通客车车主系刘兴桃,陈大强与刘兴桃系车辆借用关系,该车在平安天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500000元的商业险。死者张忠文与王群英系夫妻关系,张建系张忠文与王群英之子,事故发生时王群英年满45周岁,张建年满17周岁,张建系成都市技师学院机械工程系2013级在校生。张忠文于2011年12月起在都江堰市鑫汇煌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32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及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医疗费结算票据,劳动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资表,收条,保险单,学籍证明,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的承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本次交通事故中,李建林所驾车辆在行驶过程中越过道路中心单实线左转弯时,其右后轮与相对方向直行张忠文所驾二轮摩托车相撞,二轮摩托车倒地后,紧随李建林车辆向左转弯由陈大强驾驶的车辆与张忠文车前部发生碰撞,李建林驾驶车辆与陈大强驾驶车辆均与张忠文发生接触,且李建林驾驶车辆与陈大强驾驶车辆在行驶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在未确认安全的情况下越过道路中心单实线左转弯,在此次事故中与张忠文的损害存在因果关系,具有过错行为;虽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不能查清导致张忠文死亡的作用力车辆,故未作事故责任认定,李建林与陈大强也均未向原审法院举证证明各自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导致张忠文死亡的作用力大小,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李建林驾驶车辆与陈大强驾驶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客观上分别实施了的侵权行为,而又无法确定其原因力,即每一独立侵权行为均足以导致张忠文死亡的损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故原审法院确认李建林与陈大强在本案中负连带责任。张忠文驾驶摩托车,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其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张忠文自身对损害后果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法院综合事故证明书、现场勘验图,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由李建林与陈大强负80%的连带赔偿责任,张忠文自行承担2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关于两保险公司责任问题,李建林与陈大强之间系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基于此,任何一个保险公司亦应对王群英、张建的全部损失单独承担保险责任。为减轻当事人诉累,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原审法院确定由中保都江堰支公司和平安天府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王群英、张建的损失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二、关于本案适用标准问题。王群英、张建起诉时各项损失计算标准按四川省2012年度统据数据计算,本案在法庭辩论终结时即第一次庭审时间在2014年5月20日时,新标准已公布,故原审法院确认本案适用标准按四川省2013年度有关统计数据计算。三、对王群英、张建请求赔偿各项费用的认定问题。1、医疗费9084.47元,无异议。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确认的医疗费自费部份扣除15%,纳入保险赔偿范围共计9084.47元×(1-15%)=7721.80元,自费药部份为9084.47元-7721.80元=1362.67元,由李建林、陈大强承担1362.67元×80%=1090.14元,王群英、张建自行承担1362.67元×20%=272.53元。2、死亡赔偿金22368元×20年=447360元。王群英、张建提交都江堰市鑫汇煌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张忠文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按城镇标准计算;其余各方认为张忠文户口证明系农村居民,赔偿标准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审法院认为,王群英提供证据能够证明张忠文在城镇务工,对其请求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该项确认为22368元×20年=447360元。3、丧葬费20897元,其余各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4、对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家属误工费1498元,原审法院认为,张忠文死亡时,家属因处理丧葬事宜产生误工费是必然的,原审法院参照上一年度省平工资,以三人三天计算,确认为3人×3天×41795元÷365天=1030.56元。5、交通费1000元,原审法院对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为50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王群英主张16343元×20年=326860元;张建主张16343元×3年=49029元,原告提交张建的学籍证明;原审法院认为,王群英未提交证据证明王群英系无生活来源和丧失劳动能力,故对王群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对被扶养人张建,因事故发生时张建年满17周岁,该项确认为16343元×1年÷2=8171.50元。7、精神抚慰金60000元,原审法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认为40000元。8、财产损失2000元,因该项主张没有相应证据,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确认王群英、张建赔偿项目为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家属误工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525680.86元,由中保都江堰支公司和平安天府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和伤残限额内承担220000元+7721.80元=227721.8元。在商业险内承担525680.86元-227721.8元=297959.06元,中保都江堰支公司和平安天府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的保险费总额为227721.8元+(297959.06元×80%)=466089.05元,由中保都江堰支公司和平安天府支公司各承担466089.05元×50%=233044.53元。因李建林垫付75000元、陈大强垫付34084.47元,二人应承担医疗费自费部份为1090.14元÷2=545.07元,中保都江堰支公司应支付被告李建林75000-(1094.14÷2)元=74454.93元,支付王群英、张建233044.53元-74454.93元=158589.60元;平安天府支公司应支付陈大强34084.47元-(1094.14÷2)元=33539.40元,支付王群英、张建233044.53元-33539.40元=199505.13元。据此,原判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王群英、张建交通事故损失款158589.6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李建林交通事故垫付款74454.93元。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天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王群英、张建交通事故损失款199505.13元。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天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陈大强交通事故垫付款33539.40元。五、李建林、陈大强对上述第一、三项承担连带责任。六、驳回王群英、张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40元,减半收取6070元,由王群英、张建负担2666元,李建林、陈大强负担3404元。宣判后,原审被告平安天府支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原判责任划分不当,李建林应当承担70%的责任因其超越中心单实线,张忠文应当承担30%责任,因其驾驶无号牌摩托车,陈大强的责任应当小于两人;2、张忠文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3、被抚养人陈建的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王群英、张建答辩称,陈大强应当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因其超中心实线;张建在成都技师学院学习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请求二审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建林、钟小梅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张忠文与陈大强是对撞,陈大强存在过错。被上诉人陈大强、刘兴桃答辩称,同意保险公司上诉意见。被上诉人中保都江堰支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正确,但张忠文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赔偿金。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所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上诉人平安天府支公司所提,原判责任比例划分不当,李建林和张忠文应当分别承担70%和30%责任,该公司投保车辆驾驶员陈大强责任较小的上诉理由,经审查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明确载明,陈大强和李建林均是先后穿越中心实线左转弯与相向而行的张忠文先后发生碰撞,而致张忠文死亡。因在此过程中陈大强和李建林的过错行为无法确定与张忠文死亡结果原因力大小,且两人的行为均足以造成张忠文死亡结果,因此原判确认陈大强和李建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且责任比例为80%并无不当。对该项上诉理由,因与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诉人平安天府支公司所提张忠文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上诉理由,经审查认为,一审中王群英、张建提供了张忠文工资表、劳动合同书等证据,足以证明张忠文收入来源于城镇。对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诉人平安天府支公司所提张建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上诉理由,经审查认为,张建系成都市技师学院机械工程系在校学生,其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对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确定的金额和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795.67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天府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小华代理审判员  邓凌志代理审判员  胡小琴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胡 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