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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奉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董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奉刑初字第15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奉化嘉亿精密制造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奉化市,现住奉化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6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月19日转取保候审。奉化市人民检察院奉检公诉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雄、鲁彩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19日凌晨,被告人董某在本市岳林街道东沙新村7幢303室休息时,因过问楼下被害人王某与妻子吵架之事而与被害人王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董某窜至楼下,用楼道内一把木凳将被害人王某头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因外力作用致头皮裂伤,遗留一处长为8.3cm的损伤瘢痕,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6月16日,被告人董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董某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并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竺某、邱某的证言,和解协议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到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上述被告人董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董某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董某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何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胡迪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罚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