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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王永娴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张宝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永娴,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张宝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2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永娴,女,汉族,1980年4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钟贻芳,广东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负责人艾东。委托代理人徐志坚,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勇,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宝祥,男,汉族,1977年7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信宜市。上诉人王永娴与被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张宝祥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罗民二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张宝祥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借款本金485593.70元、至2014年5月18日的利息28045.38元、罚息32105.33元及以485593.70元为本金从2014年5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的基础上浮50%计收的利息予招商银行;二、张宝祥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律师费33821元予招商银行;三、招商银行对佛山市南海区房在上述第一、二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王永娴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招商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若张宝祥、王永娴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2.60元、财产保全费3421.29元,共计13023.89元,由张宝祥、王永娴承担。上诉人王永���上诉提出:一、招商银行与张宝祥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周转易协议书》、《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等均未经王永娴本人同意,上述协议中有关王永娴的签名及捺印均非其本人所为。因此,案涉债务与王永娴无关。二、王永娴与张宝祥于2001年9月6日登记结婚,佛山市南海区房为夫妻共同财产,王永娴与张宝祥于2013年12月9日登记离婚,对上述房产未进行分割,王永娴对上述房产享有二分之一的所有权,张宝祥未经王永娴的同意用上述房产进行抵押,属于张宝祥的个人行为,与王永娴无关,为此,招商银行对王永娴拥有的二分之一房产没有优先受偿权。据此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招商银行对王永娴所有的佛山市南海区房的份额不享有优先受偿权;3、改判王永娴对案涉债务无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申请��《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王永娴的签名及捺印进行司法鉴定。被上诉人招商银行辩称:王永娴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责任,案涉债务发生于王永娴与张宝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否王永娴本人签名不影响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招商银行与张宝祥签订编号为招银佛个字第2013010249号《个人授信协议》;并于同日签订《周转易协议书》,约定招商银行给予张宝祥485000元贷款;贷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每月扣收贷款当月本息,执行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基准利率上浮45%;授信申请人未按约定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在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在授信申请人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情况下,授信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由授信申请人承担;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视为违约,授信人有权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和相关费用等内容。落款日期为2013年6月24日、编号为招银佛个字第2013010249的《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载明,王永娴对于张宝祥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签订的《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载明,张宝祥、王永娴以佛山市南海区房向招商银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均载明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及招商银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招商银行于2013年6月27日、28日、8月22日、9月26日、10月31日及11月22日分别向张宝祥发放贷款250000元、234500元���12000元、10000元、13800元及13000元。贷款发放之后张宝祥归还部分本息,从2013年11月开始拖欠本息,2014年1月24日,招商银行向张宝祥发出《贷款提前到期催收通知书》。至2014年5月18日,张宝祥未能偿还贷款本金485593.70元、利息28045.38元、复息694.08元、罚息32105.33元。另查明,招商银行与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约定招商银行支付律师费33821元;2014年10月8日,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出具律师代理费发票,金额为33821元。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王永娴须否对案涉债务担责之问题。张宝祥与王永娴是夫妻关系。张宝祥因借款所产生的债务,形成于其与王永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在王永娴、张宝祥未能举证证明其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行约定财产制,且债权人事先知道其内部约定,或者曾与债权人明确约定案涉债务仅系个人债务之情形下,依法应认定该债务属于王永娴与张宝祥的夫妻共同债务,王永娴亦须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王永娴、张宝祥在原审期间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抗辩,原审依据招商银行提供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等证明力较强的本证作出事实认定及判决,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王永娴在第二审程序中申请对《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上“王永娴”的签名及捺印真实性作鉴定,其该项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且其申请鉴定的事项对证明本案二审争点即王永娴的还款责任负担并无意义,故本院对前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王永娴上诉所提,理据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595.65元,由上诉人王永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炜烽代理审判员  黄春英代理审判员  刘金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周美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