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王福清与史辰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福清,史辰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民初字第101号原告:王福清。被告:史辰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吴奕琪。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夏晓乐。原告王福清与被告史辰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被告史辰超赔偿原告维修费82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9200元经济损失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先行赔付;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史辰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2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萧方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福清、史辰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9日下午15时05分许,原告王福清驾驶车牌为浙j×××××号小型轿车途经沈海高速往福建方向1769km+500m时,车辆尾部被被告驾驶的车牌为浙c×××××号小型轿车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温州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史辰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福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经瑞安市东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维修,原告支付维修费8200元,并由该维修公司出具了维修结算单与发票。2014年2月26日,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原告受损车辆进行损失情况确认,并出具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定损为8200元。浙c×××××号小型轿车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被告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公司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损失情况确认书、维修结算单、维修费发票、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史辰超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时因其一方过错侵害原告民事权利,造成原告财产损失,原告有权主张损害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作为浙c×××××号小型轿车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承担直接向原告赔偿的义务。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财产损失8200元,已由维修单、发票、损失情况确认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2000元。不足部分6200元由侵权人被告史辰超负责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福清2000元;款交本院转付;二、被告史辰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福清6200元;付款方式同上;三、驳回原告王福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史辰超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退少补),预缴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萧方训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金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