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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汉民初字第00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诉李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李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汉民初字第00384号原告黄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尹立波,男,陕西齐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张夏。原告黄某诉被告李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立波、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2011年1月,石泉县中池乡东沙河村毕明山找到原告,请原告的挖机前往汉阴县龙凤村被告李某的工地挖土方,约定每小时380元。原告的挖机按被告的要求进场施工,共工作117小时,应付报酬44460元,期间被告为原告的挖机加油大约支付四千余元。但工程结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工程款,至今未付,故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李某给付工程款40460元(具体金额依开庭确定为准)及2011年7月20日至给付之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0000元。被告李某辩称:被告的工程没有直接发包给原告黄某,与原告没有合同,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黄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毕明山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黄某给被告李某用挖机干活117小时,约定380元/小时;2、林地流转合同复印件1份,以证明涉案工程是被告李某的工地;3、光碟1份,以证明毕明山是给被告李某打工,工程是李某的,由毕明山记录原告挖机工作时间;4、证人杨兴刚证明复印件及出庭证言,以证明原告黄某施工工地是被告李某的。被告李某对原告黄某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对证据1,被告认为不能证明欠款,且毕明山不是为被告管理工地的,本院认为证人毕明山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被告认为只能证明原告挖机工作的时间,其他证明不了,本院认为该份光碟仅有声音无图像,无法证实光碟的内容是毕明山所说,对其真实性无法确定,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4,被告认为证人两次说的施工地点不同,毕明山不是李某的工地管理人员,证人只是猜测毕明山是管理人员,本院认为证人杨兴刚当庭陈述是叶方佩与其联系去施工,毕明山带领原告去的施工工地,一直也未在施工现场见到过李某,无相关联证据证实原告是为被告李某施工,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包工协议复印件,以证明被告李某的工程发包给叶方佩,与原告黄某无关。原告黄某对被告李某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叶方佩没有合法资质,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符合民事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黄某、被告李某对上述证据的举证、质证、本院的认证及双方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李某系汉阴县龙凤肉牛繁育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0年12月30日,被告李某与汉阴县永宁乡龙凤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林地流转合同,汉阴县永宁乡龙凤村村民委员会将承包经营的位于永宁乡龙凤村2组的村林场流转给被告李某用于林业生产。2011年,叶方佩电话联系杨兴刚前去进行挖掘机施工,因杨兴刚没空,杨兴刚就介绍原告黄某前去涧池镇龙凤村进行挖掘机施工。现原告黄某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李某给付工程款40460元及2011年7月20日至给付之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0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黄某主张其为被告李某工地施工117小时,每小时按380元计算,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李某雇请了原告黄某为其工地施工,也无证据证实被告李某未支付原告黄某的工程款,故对原告黄某要求被告李某给付工程款40460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黄某要求被告李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61.50元,由原告黄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兰华群人民陪审员  罗 兰人民陪审员  禹桂凤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正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