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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19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20-07-24

案件名称

邵红梅与王开富、六安市安杰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邵红梅;王开富;六安市安杰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订)》: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订)》: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订)》: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订)》:第六十五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1998号 原告:邵红梅,女,汉族,1983年10月1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宇,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开富,男,汉族,1987年2月6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被告:六安市安杰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杰出租车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梅山北路,组织机构代码719981751。 法定代表人:薛正杰,公司经理。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六安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开发区东城路,组织机构代码:67423259-6。 负责人:傅爱武,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磊,公司员工。 原告邵红梅诉被告王开富、安杰出租车公司、渤海六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晓琴独任审理,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红梅特别授权代理人张宇、被告渤海六安支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开富、安杰出租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红梅诉称:2015年8月2日,被告王开富驾驶被告安杰出租车公司所有的皖N×××××轿车,沿六安市皋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阳光欧洲城门前小区停车开门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原告邵红梅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王开富负事故全部责任,邵红梅无责任。皖N×××××轿车在渤海六安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50000元,后变更85664.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六组证据:1.身份证、单位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查询单、户口本;2.交通事故认定书;3.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4.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5.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6.交通费发票。 被告王开富未作答辩。 被告安杰出租车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渤海六安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诉请求过高,不构成伤残等级,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对证据1中单位证明、工资表真有异议;对证据2、3、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对证据6认为交通费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日17时50分,被告王开富驾驶皖N×××××轿车沿六安市皋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阳光欧洲城门前小区停车开门时,与原告邵红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邵红梅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当日,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2015)第2005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开富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停车开门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四项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邵红梅无责任。2015年8月4日,原告邵红梅在六安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746.49元(此款被告王开富垫付),诊断为:右跟骨骨折,处理意见:1.休息4月2.右下肢石膏托外固定6周3.定期复查,1月1次3.我科随访。2015年11月24日,经原告委托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临鉴字第A647号《关于对邵红梅伤残评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邵红梅因交通事故致右跟骨骨折,一足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符合“道标”十级伤残;2.三期评定为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为此原告支付伤残程度评定费1850元。2015年11月25日,被告渤海六安支公司要求对邵红梅伤残等级重新鉴定。2016年2月5日,原告邵红梅书面放弃伤残等级的赔偿请求。 另查明:被告王开富驾驶的皖N×××××轿车沿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安杰出租车公司,该车辆以安杰出租车公司为被保险人在渤海六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3日0时起至2016年4月2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2015年8月5日,安徽欣圣顺电气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出具一份《证明》:邵红梅系我单位职工,其现在我单位担任业务员,已在我单位工作一年,其月均收为入3500元;因邵红梅个人原因不能上班,即日起停薪留职(该同志同时在人寿保险兼职)。同时,该公司出具的工资表显示邵红梅2015年5、6、7月平均工资3766.67元(每天125.5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王开富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致原告邵红梅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王开富应当与车辆登记所有人被告安杰出租车公司连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王开富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人应对第三者的损害结果在赔偿限额内予以直接赔偿。原告已主动放弃伤残等级的赔偿请求,此意见不侵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有鉴定机构的意见且被告方未要求重新鉴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出的营养费、护理费标准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但提出的误工费标准过高,根据原告从事的工作性质,本院参照2014年安徽省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年均工资41863元(每天114.70元)计算;交通费由本院酌定;原告虽然没有构成伤残,但已造成骨折,精神抚慰金可适当给付,由本院酌定;医疗费、伤残鉴定费有收费单位出具的正式票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核定原告邵红梅的交通事故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746.49元、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误工费13764元(120天×114.7元/天)、护理费6258元(60天×104.3/天)、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元;合计25618.49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3546.49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22072元;伤残鉴定费1850元,由事故侵权人即被告王开富、安杰出租车公司共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邵红梅医疗费、营养费3546.49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邵红梅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22072元,合计25618.49元。(含被告王开富垫付的医疗费1746.49元) 二、被告王开富、六安市安杰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邵红梅伤残鉴定费1850元。 三、驳回原告邵红梅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 案件诉讼费1950元,减半收取975元,由被告王开富、六安市安杰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晓琴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杨云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 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