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刑执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袁文军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袁文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刑执字第123号罪犯袁文军。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26日作出(2008)武刑初字第18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袁文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万元。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4日作出(2009)辰刑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袁文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与前犯盗窃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2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期间,该犯被减刑1次,减刑一年。执行机关天津市滨海监狱于2015年1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5年1月22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滨海监狱认为,罪犯袁文军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并提交该犯2012年至2013年上半年、2013年第四季度至2014年上半年、2014年第四季度分别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3次,单项奖励4次的奖励证(折合减刑幅度不超过一年),及家庭生活困难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据此建议对该犯减刑一年。经审理查明,罪犯袁文军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2012年至2013年上半年、2013年第四季度至2014年上半年、2014年第四季度先后获得不同等级奖励。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出具的罪犯认罪悔罪书、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奖励证、个人消费明细,及罪犯居住地盐山县民政局出具的家庭生活困难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袁文军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袁文军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零十五天,罚金人民币3.2万元不变。(刑期自2008年3月1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既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一虹审 判 员 王自力代理审判员 周吉成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郭 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