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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民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马鹏翔与王心军、王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鹏翔,王心军,王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456号原告马鹏翔。委托代理人苗湖波,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心军。委托代理人刘桂贞,高密华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228号。原告马鹏翔与被告王心军、王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鹏翔的委托代理人苗湖波与被告王心军的委托代理人刘桂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4日20时35分许,被告王心军驾驶被告王伟所有的鲁V×××××号重型自卸货车沿20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92KM+200M北侧交叉路口处向左转弯时,与王昆驾驶的浙G×××××号普通客车在路口内相撞,致原告等人受伤。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王心军辩称,要求依法判决。鲁V×××××号货车所有人是王伟,王心军是王伟的雇佣司机,在雇佣当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王心军不应承担责任。被告王伟无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书面辩称,肇事车辆仅投交强险,我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部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该次交通事故中的另一乘员李鲁曾向本院起诉,案号为(2013)即民初字第199号,现该判决已生效。该判决查明:2012年10月24日20时35分许,被告王心军驾驶被告王伟所有的鲁V×××××号重型自卸货车载沙土(核定载质量为15470KG,实际载质量为45000KG)沿20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92KM+200M北侧交叉路口处向左转弯时,与王昆驾驶浙G×××××号普通客车载原告马鹏翔、李鲁、胡杰、黄伟等人由北向南超速驶入此路口内,两车相撞,致原告、胡杰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王心军弃车现场逃逸。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心军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昆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马鹏翔、李鲁、胡杰等人无责任。原告等系浙江宏伟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员工。鲁V×××××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系被告王伟,被告王心军系王伟的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判决认定:王心军系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王心军承担70%、王昆承担30%的责任。用去交强险45000元。本案查明,原告受伤后于2012年10月25日被送往即墨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右髋臼骨折;双下肺部分膨胀不全;腹部闭合伤;脑震荡。原告于2012年10月30日转入青岛市市立医院治疗,诊断为右骨干骨折;右髋臼骨折;腹部切口感染;肠破裂术后;右桡骨骨折;弥漫性腹膜炎;右肱骨外侧踝骨折;脑震荡;双肺挫伤;刀口不愈合;右小腿肌间静脉血栓。出院医嘱:1、继续治疗,半年内下肢避免下地负重,右肘关节继续康复训练,左肘关节必要时进一步诊治;2、注意休息;3、定期复诊。原告在上述两所医院住院治疗共计51天。原告于2014年5月5日到青岛市市立医院治疗,行多发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术后给予对症支持等治疗。住院治疗22天。原告于上述治疗期间共支付医疗费199514.65元。2014年6月11日,经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马鹏翔因交通事故致腹部损伤为伤残十级;致右上肢损伤为伤残十级;致右下肢损伤为伤残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原告夫妇育有一子一女,原告有其父亲马国军,母亲刘玉兰,原告兄弟姊妹计二人。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199514.65元-5000元)×70%+5000元=141160.255元;2、伤残赔偿金(35227元/年×20年×14%-70000元)×70%+70000元=90044.92元;3、误工费(6天+46天+6个月+22+21天)×116.95元/天×70%=22512.875元;4、护理费(6天+46天+22天)×116.95元/天×70%=6058.01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6天+46天+22天)×20元/天×70%=1036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1)父亲马国军70周岁:22060元/年×10年÷2×14%=15442元;(2)母亲刘玉兰67周岁:22060元/年×13年÷2×14%=20074.6元;(3)儿女马佳惠和马冠英10周岁:22060元/年×8年÷2×14%×2=24707.2元;7、精神抚慰金3000元;8、交通费2000元;9、鉴定费800元。共计308768.72元。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仅投交强险,无第三者商业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履行完赔偿义务(交强险剩余75000元经协商一致赔偿给另一乘员胡杰、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赔偿给浙江宏伟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鉴定书、医疗费收据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过公安机关处理,由王心军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昆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心军系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已全部赔偿完毕,依法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过高,本院酌情认定200天;计算的住院天数有误,应为73天;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其他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经本院核定为:1、医疗费199514.65元;2、伤残赔偿金98635.6元(35227元/年×20年×14%);3、误工费200天×116.95元/天=23390元;4、护理费73天×116.95元/天=8537.35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73天×20元/天=146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60223.8元(父亲马国军70周岁:22060元/年×10年÷2×14%;母亲刘玉兰67周岁:22060元/年×13年÷2×14%=20074.6元;儿女马佳惠和马冠英10周岁:22060元/年×8年÷2×14%×2=24707.2元);7、精神抚慰金2000元;8、交通费1000元;9、鉴定费800元;1至9项共计395561.4元,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王伟赔偿原告马鹏翔276892.98元(395561.4元×70%)。被告王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鹏翔经济损失276892.98元。二、驳回原告马鹏翔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32元,由原告马鹏翔负担378元,被告王伟负担55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承喜审 判 员  房祥安人民陪审员  于维维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刘延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