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初字第8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赵某诉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871号原告:赵某,女,198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某,男,1983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赵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韶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在2005年元月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经过一段时间交往后,在双方父母的操办下于农历2005年8月25日举办了典礼仪式。因男到女家生活,所以在结婚典礼时原告的父母没有向被告索要彩礼。2007年10月24日双方在长治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典礼后,被告依仗着到女方家生活,所以从不担当家里的生活费用支出,家里的一切开销就靠原告的父母支付,当时也没有和被告计较。慢慢的被告就养成一个游手好闲的习惯,在他的老家住几天,在我家住几天,一直没有正当职业。就连被告的哥哥结婚上礼都得向原告的父母要。2006年1月10日,我们的孩子赵晓某出生了,被告还是劣性不改,不但不负担家里的费用,还将家里的摩托车卖掉。直到去年原告的父母无法承担这个家的重担,让原、被告自己带着孩子单独生活,这时被告才露出了其本性,不去承担一个男人应该承担的责任,还怨天怨地嫌原告家里穷,并说来你们家算是自己瞎了眼。在万般无奈下,原告找双方家人多次调解,被告还是不能改正自身的劣习。在2014年里,双方总是因为各种琐事闹矛盾。2014年11月27日双方说好到民政局办理离婚,但被告反悔。现原告只得提起离婚诉讼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因原告具备更有利于孩子成长的条件,因此应由原告抚养婚生子赵晓某,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600元至儿子18周岁,并一次性付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结婚证一份。3、照片3张。4、保证书复印件一份。5、夫妻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同时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与被告认识一年多后举行的典礼仪式,婚生子现随其生活。双方是在2014年8月份分居的。且双方之间没有共同财产。被告张某在答辩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在举证期间内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0月24日办理婚姻登记。婚后生育一子取名赵晓某。2014年8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开始分居。本院认为:作为夫妻,双方都有义务和责任来维系婚姻家庭的稳定,因此在长期的家庭生活中,夫妻双方都应本着对家庭负责的态度来处理家庭生活中的事务,不能依仗另一方或者双方之外的任何人来承担家庭生活的重担。本案中,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虽有一定的分歧,但均是因家庭责任的分担而产生,这在长期的婚姻家庭生活中在所难免,并不能说明双方的夫妻感情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况且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生育了一个儿子,更应谨慎处理双方的婚姻问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韶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栗 俊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