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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京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诉李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京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辩护人张政,江苏东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检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同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长江镇江段水域航行的“盛龙8288”船上,翻窗进入一楼左侧卧室(面向船头方向),窃得人民币30000元及普皖香��19包、金皖香烟8包、联想19寸电脑显示屏1台,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880元。2014年11月16日,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向被害人陆某承认其盗窃行为。次日,被告人李某甲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退出去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陆某的陈述,证人李某乙的证言,价格鉴证意见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短信内容,谅解书,情况说明,案发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据此提出从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次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惠晓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袁 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