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烟民四终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张凌云与山东三和德通律师事务所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凌云,山东三和德通律师事务所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民四终字第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凌云,墨西哥合众国公民,墨西哥麒麟集团公司总裁。护照号码:AVEN-458。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三和德通律师事务所。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环山路**号附*号内***号。法定代表人:杨希勇,该事务所主任。委托代理人:王红光,山东三和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凌云因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3)芝民社一初字第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凌云与被上诉人山东三和德通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王红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张凌云诉称,原告2004年有一涉外案件被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一、二审错判,经最高人民法院裁定再审。2010年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撤销了原一、二审错误判决,终审判决原告胜诉并无任何错误与责任,错案早得以纠正。被告网站刊载文章“我市首次曝光36名‘老赖’名单”,将原告列为赖账者黑名单之首,至今时间已长达53个月,持续造成恶劣影响和民事侵权,并给原告造成严重的家庭损害、精神损害、经济损失和极其恶劣且无可挽回的国际、国内负面影响。原告系墨西哥公民,本案惊动了中墨两国最高领导人并由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属重大涉外案件。被告既不报请省级主管部门审核,不征求外事部门意见,未通知墨西哥驻华使馆就公开报道,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报道涉外案件的有关法律规定。无论被告是否知晓原告是外籍人士,也无论本案原告败诉或胜诉,被告草率并违规报道(或转载)事实上就是对原告严重的民事侵权,造成了原告家庭损害(妻子离异)、精神损害(姓名权、名誉权)和恶劣的国内外负面影响,致使中国的生意伙伴和国外侨界对原告商业信誉严重质疑并产生严重的经济损失。原告是山东省政协顾问、著名爱国侨领、墨西哥第一华商、拉丁美洲中国和平统一促进会副主席、墨西哥华商总会副会长,多次受到过中国国家领导人及外国政府首脑接见,是海外济南人十大杰出创业人士,为中外经济、文化交流做出杰出贡献。上网搜索“墨西哥张凌云”即可浏览到原告的辉煌业绩,被告不负责任的报道给原告造成极其严重的侵害且后果无可挽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判令被告:第一,消除目前仍存在于被告网站上的侵权报道、停止侵害;第二,赔偿原告民事侵权、家庭损害、精神损害(姓名权、名誉权)和精神抚慰金10万美元;第三,被告在其网站向原告刊登道歉启事、恢复名誉、消除恶劣影响,时限与侵权时间相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山东三和德通律师事务所辩称,一、我方转载的文章系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媒体上公示的信息,转载时原告与曲家琦返还财产纠纷一案的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案件已经进入法院强制执行程序。根据法律规定,判决生效后,在没有法律文书裁定中止执行的前提下,被执行人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时间执行生效判决,不执行生效判决就是老赖,我方转载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这篇文章不存在任何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的规定,根据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开的文书和实施的公开的职权行为所作的报道,其报道客观准确的,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我方原样转载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文章,客观准确,没有虚构事实,没有使用侮辱诽谤的语言,也没有故意贬低原告的人格,原告的名誉权没有受到任何损害。二、原告再审胜诉后没有告知我方,我方对该情况毫不知情。本案法院将原告的起诉状副本送达给我方后,我方立即将转载的文章进行了删除,原告起诉的事实已经不存在,故原告请求消除侵权报道,停止侵害的请求不能成立。三、原告要求我方赔偿其民事侵权、家庭损害、精神损害和精神抚慰金10万美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我方如实转载信息,没有使用侮辱、诽谤性的语言贬损原告,且及时删除了转载的文章,对原告没有造成任何损害,请求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案外人曲家琦诉张凌云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由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青岛中院)于2004年5月19日作出(2003)青民四初字第3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凌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曲家琦人民币160万元及利息(本金150万元自2000年2月15日至2003年8月15日为人民币278775元,本金10万元自2001年6月23日至2003年8月15日为人民币5312元,自2003年8月1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本金人民币16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息计算)。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430元,由张凌云负担。该判决生效后,曲家琦于2004年10月12日向青岛中院申请强制执行。青岛中院于2004年11月9日立案后,于2004年11月20日委托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2004年12月31日,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原审法院执行。2009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09)民监字第609号民事裁定,裁定指令山东省高院再审该案,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2010年9月7日,山东省高院作出(2010)鲁民再字第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山东省高院(2004)鲁民提字第268号民事判决和青岛中院(2003)青民四初字第325号民事判决,发回青岛中院重审。青岛中院经审理作出(2010)青民再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曲家琦对张凌云的诉讼请求。曲家琦不服,向山东省高院提起上诉,山东省高院于2011年11月1日作出(2011)鲁民再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于2008年11月18日在其开办的山东三和德通律师事务所网站上转载胶东在线网站刊载“我市首次曝光36名‘老赖’名单”的报道,其中包括芝罘区张凌云欠债190万元,后于2013年4月24日将该报道删除。现原告以该报道侵害其人格权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解决。庭审中,原告将其主张10万美元的赔偿金明确并分列为经济损失3万美元、家庭损害3万美元、精神抚慰金2万美元、名誉损害2万美元,共计10万美元。其中经济损失3万美元是指在此之前其从中国与美国、墨西哥国之间从事进出口生意,自从被告网站报道后,其合作伙伴基本上都与其终止了合作,影响了生意,3万美元其实只是其粗略估算,实际损失不止3万美元。家庭损害3万美元具体是指报道见报后,其自己家里、其父亲家里以及其前岳父家里的电话都被打爆了,家庭无法承受这样的压力。2008年11月17日报道见报,前妻李玲于2009年4月迫于家庭压力回国向其提出离婚,并办理了离婚手续。其父亲因此不让其上门,姊妹也不与其来往,其一子一女在美国也不认其为父。之前其在国外的人身、人寿及医疗保险都是前妻在美国支付,因为离婚前妻没有这个义务了,而其在国内未有相关保险,所以其现在所有的保险都没有了。其现在已经六十岁,没有保障。其主张的3万美元家庭损害主要是给其家庭造成影响从而带来精神上的损害,对此其主张被告赔偿3万美元;名誉损害2万美元具体是指其之前在中国、美国、墨西哥等地都享有很高声望,以前其回国,曾受到历任国家领导人、省市级领导接见,自从涉案报道在网上公开之后,不要说国家领导人,连大队书记都见不到,这给其造成了极其严重的名誉损害,也给其造成了精神损害。其主张的这2万美元指的就是名誉权受损给其造成的精神损害。原告对被告侵权提交的证据是2012年3月7日被告网站的网页截图一份,网页文章内容为“我市首次曝光36名老赖名单”,证明被告发布的该文章中将其列为该名单第一名,侵害了其名誉权。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称系转载自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媒体上公布的信息,该转载客观真实。原告对其主张的经济损失3万美元称,因为其生意都在墨西哥,其现在不能出国,无法直接举证。暂时无法提供证据。原告对其主张的家庭损害3万美元称,因为相关报道及舆论压力,其妻子已经与其离婚,其所有保险原来都是由前妻在美国代缴的,离婚之后前妻不再为其代缴保险,现在其所有的保险都丧失了,其子女也不来探望,从2008年至今已经五年都没有见到子女。关于其前妻为其交纳保险及现在其保险都丧失的相关证据都在美国,其现在无法提供,其要与前妻联系。请求法庭给予十五日的举证期限。原告对其主张的名誉损害2万美元称在互联网上输入“墨西哥张凌云”就可以查到其业绩,还有报刊、山东电视台和济南电视台的报道。对此提交报纸12份,证明其以前的业绩及其享有的崇高荣誉。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报道的内容是否真实不予评论。从报纸来看,仅从报纸内容无法证明其名誉受到侵害。相反,从2009年2月13日山东侨报来看,原告仍然是省政协外聘的顾问,可以看出原告并未受到相关报道的影响。这些报纸无法证明原告想要证明的事实。原告提交(2005)芝执字第2579号决定书、(2009)民监字第609号民事裁定书、(2010)鲁民再字第17号民事裁定书、(2011)鲁民再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及报纸10份,证明2008年11月17日网站报道之前,其享有很高的荣誉和名誉。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称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8日作出裁定指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7日撤销了原审判决,发回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该两份裁定书的时间均在其转载胶东在线的文章之后,也证明了在转载的时间点上,原告是生效判决的债务人、被执行人。对报纸相关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评论,在2008年1月7日济南日报上登载原告是海外济南人,2007年8月20日济南日报上也显示原告是生于济南,而转载文章中称张凌云是芝罘区人,与报纸上讲的不是同一人;或者报道所称的芝罘区人张凌云不会让人认为就是本案原告,也不会对原告的名誉造成任何影响。对原告本人的身份,原告称其于1953年出生于山东济南,1956年随父亲定居烟台,1991年移民至墨西哥,1999年加入墨西哥国籍。按照国家规定,持有中国护照在国外长期居住的,称为华侨,中国人加入外国籍的,就是外籍华人,其现在就是外籍华人。但是按照出生地,其出生在济南,所以济南搞活动的时候就把其算成是济南人。其现在应该是墨西哥人。青岛中院的判决生效后,委托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执行扣留其护照,对此其已提供了护照复印件及相关法律文书。其居留在中国,每三个月需要办理一次签证延期。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法院扣留其护照后,将其护照原件交给了烟台市公安局,但烟台市公安局把其护照原件遗失,为此其也提起了行政诉讼。故其无法提供护照原件。其提供上述法律文书并非是证明诉讼结果,而是要证明其姓名,根据法律文书显示,其姓名翻译成汉语就是张凌云。而且在同一时间同类案件在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被执行190万元的只有其一个人,如果被告认为还有他人的话,对此应举证。原告对其主张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家庭损害、精神抚慰金、名誉损害共计10万美元没有证据提交。被告对其主张的涉案文章系转载自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媒体上公示的信息,提供胶东在线网站登载涉案文章的打印件一份。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被告在其答辩意见中称其是转载的法院公示文件,但被告提供的该证据上并无法院公章,只是烟台日报社的网站上的一篇文章,被告称其是转载的法院的公示不是事实,被告也没有相关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为,首先,本案原告所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经青岛中院判决张凌云承担民事责任,后案经再审判决其不承担责任,结合相关裁判文书等,足以认定被告相关报道中“芝罘区张凌云”即为本案原告。因此,原告主体适格。第二,名誉,是社会上人们对公民或者法人的品德、声誉、形象等各方面的综合评价。公民的名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均不得利用各种形式侮辱、毁损他人的名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规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由此可见,构成侵害名誉权须具备“有损害事实”、“有因果关系”、“行为违法且主观有过错”等要件。被告在其开办的网站上刊载的原告欠案外人曲家琦190余万元这一基本事实的报道,是客观真实的报导,并非故意捏造或故意虚构,未对原告进行不实的评价,没有使用侮辱诽谤等方式造成原告的人格贬损,亦没有贬低原告人格的故意。被告的上述报道行为不属法律禁止的行为,主观上不具有损害原告名誉的故意和过错,且该网站在接到原审法院的法律文书后立即删除了有关原告欠款的内容,及时采取了必要措施。因此,原告关于被告的相关报道损害了其名誉权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虽认可被告报道的内容是客观真实的,但其主张根据外交部、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处理涉外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主管部门就重大涉外案件发布新闻或者新闻单位对于上述案件进行报道,要从严掌握,应当事先报请省级主管机关审核,征求外事部门的意见”的规定,被告报道前未按照上述规定办理,因此构成侵权。法院认为,上述规定应属管理性规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规定,“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侮辱或者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的,应当认定侵害他人名誉权;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隐私致人名誉权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由此可见,该司法解释明文禁止的新闻侵害名誉权的行为有三种:新闻侮辱行为、新闻诽谤行为和新闻宣扬他人隐私行为。本案应当依据上述规定。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第三,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与被告的报道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11日判决:驳回原告张凌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张凌云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张凌云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于2008年11月17日在其开办的网站上刊载网名“我市首次曝光36名‘老赖’名单”文章,将上诉人列为赖账者之首,致上诉人名誉扫地,倾城皆知且远播海内外,直至2013年5月本案开庭后屏蔽,时间长过53个月,在国内外给上诉人造成极其恶劣且无法挽回的影响,造成上诉人家庭破裂,儿女不归,亲朋好友、生意伙伴分崩离析,被上诉人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处理涉外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相关规定,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名誉权,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损害,被上诉人理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山东三和德通律师事务所答辩称,上诉人主张“我市首次曝光36名‘老赖’名单”中的“芝罘区张凌云”系上诉人本人,缺乏证据支持,因上诉人是墨西哥公民,而不是芝罘区公民;上诉人主张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处理涉外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毫无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上诉请求及理由以及被上诉人的答辩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其开办的网站上刊载题目为“我市首次曝光36名‘老赖’名单”文章的行为,侵犯了其名誉权,要求上诉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理由是否成立,法院应否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名誉,是社会上人们对公民或者法人的品德、声誉、形象等各方面的综合评价。公民的名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均不得利用各种形式侮辱、毁损他人的名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规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由此可见,构成侵害名誉权须具备“有损害事实”、“有因果关系”、“行为违法且主观有过错”等要件。被上诉人在其开办的网站上刊载的上诉人欠案外人曲家琦190余万元这一基本事实的报道时,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尚未作出,被上诉人的报道符合当时的实际情况,是客观真实的报道,并非故意捏造或故意虚构,未对上诉人进行不实的评价,没有使用侮辱诽谤等方式造成上诉人的人格贬损,亦没有贬低上诉人人格的故意。被上诉人的上述报道行为,主观上不具有损害被上诉人名誉的故意或过失,且在原审审理中被上诉人已在其网站将涉案文章予以屏蔽,已采取了必要措施。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相关报道损害了其名誉权,不符合上述侵犯名誉权的构成要件,对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的上述报道行为,违反了外交部、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处理涉外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主管部门就重大涉外案件发布新闻或者新闻单位对于上述案件进行报道,要从严掌握,应当事先报请省级主管机关审核,征求外事部门的意见”的规定,构成侵权,因上述规定属于管理性规范,不是人民法院认定是否构成侵犯名誉权的法律依据,本院对上诉人该上诉主张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张凌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门 伟审判员 栾建伟审判员 徐怀育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李燕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