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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磐商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张爱春与磐安长德佳艺礼品厂、陈长香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爱春,磐安长德佳艺礼品厂,陈长香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磐商初字第81号原告:张爱春。被告:磐安长德佳艺礼品厂,住所地磐安县安文镇横城小区**号。负责人:陈长香。被告:陈长香。原告张爱春与被告磐安长德佳艺礼品厂(以下简称长德佳艺)、陈长香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江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爱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德佳艺、陈长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爱春起诉称,从2014年4月到2014年12月,被告长德佳艺、陈长香应支付原告加工费31876元。2014年12月28日,两被告承诺于2015年1月10日前支付,但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3187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长德佳艺、陈长香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长德佳艺一直委托原告加工礼品。2014年12月28日,被告长德佳艺、陈长香向原告张爱春出具欠条一份,写明“欠张爱春加工费31876元整,元月10日前结算”。此后,两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加工费。另查明,被告长德佳艺系个人独资企业,由被告陈长香投资。上述事实,有欠条、个人独资企业基本情况各一份���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关系合法、有效。经双方结算,被告长德佳艺、陈长香向原告张爱春出具了欠条,但至今未支付加工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陈长香系被告长德佳艺的投资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磐安长德佳艺礼品厂、陈长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爱春支付加工费318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磐安长德佳艺礼品厂、陈长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施江飞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记员 陈玉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