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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民二初字第1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南宁琅东分公司与廖春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南宁琅东分公司,廖春华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二初字第1198号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南宁琅东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金浦路6号金湖帝景A-102号。法定代表人张哲辉。委托代理人陈虹霖,该公司职员。被告廖春华。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南宁琅东分公司(以下简称赢时通南宁分公司)与被告廖春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赢时通南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虹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春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赢时通南宁分公司诉称,2012年7月14日,赢时通南宁分公司与廖春华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约定廖春华向赢时通南宁分公司租赁车牌号为桂A×××××的车辆一台,租期为2012年7月14至2014年7月14日,租金为3350元/月。合同签订后,赢时通南宁分公司依约将安全适格、证件齐全的车辆交付给廖春华,但是廖春华自2012年12月14日起无正当理由拖欠租金至今。租赁合同期满后,廖春华并未按时归还车辆,而继续使用车辆并拖欠租金至今。廖春华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收回车辆。截止至2014年5月14日,廖春华拖欠租金56950元(租金3350元/月,欠租17月)。依据汽车租赁合同附件《甲乙双方相关责任条款》第三条第二款的约定,滞纳金为2848元(56950元×5%)。经多次催收未果,赢时通南宁分公司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廖春华支付拖欠的租金、滞纳金(按3350元/月为基数自拖欠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还车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5月14日拖欠租金为56950元,滞纳金为2848元,上述款项合计59798元;2、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汽车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廖春华返还车辆;3、被告廖春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廖春华未作书面答辩,未提交证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7月14日,赢时通南宁分公司与廖春华签订编号为YST-D-GNNLD20120010《汽车租赁合同》,赢时通南宁分公司为出租方、廖春华为承租方,双方商定:廖春华向赢时通南宁分公司租用别克凯越、车牌桂A×××××的汽车1辆;租期自2012年7月14日12时开始至2014年7月14日12时止,共计24个月;租金为3350元/月;限定公里数为6000公里/月;廖春华采取预付款方式,每一个月为一个付款周期,每个周期的前7天内即当月14日前廖春华应支付给赢时通南宁分公司该周期租金;廖春华应于本合同书签署之日一次性足额交付押金给赢时通南宁分公司,并同时交付首次租金3350元。合同附件1《甲乙双方相关责任条款》约定,赢时通南宁分公司(甲方)拥有租赁车辆的所有权;未经甲方书面许可连续拖欠应付款超过48小时,甲方有权随时单方解除合同,并随时强制收回所租出车辆,已收取的全部款项不予退回;甲方有权要求廖春华(乙方)按期、按时缴纳租金和相关费用;乙方逾期不按时交付租金或押金,须每逾期一天支付逾期租金总额的5%作为滞纳金支付给甲方。与此同时,赢时通南宁分公司(甲方、卖方)与廖春华(乙方、买方)又签订了编号为YST-D-GNNLD20120010《车辆销售协议》,约定若乙方安全交纳租金,未提起退租,没有任何违约行为,甲方保证在租赁期限届满后将租赁车辆以40000元的价格销售给乙方,乙方交纳保证金20000元,租赁合同到期后自动转为车辆购车的定金。合同签订后,廖春华支付了保证金20000元及首期租金3350元,赢时通南宁分公司将合同约定的车辆交付给廖春华,而廖春华仅支付租金至2012年12月14日,拖欠2012年12月15日至2014年5月14日的租金56950元,至今未返还租赁车辆。赢时通公司催收租金未果,诉至本院,并提起前述请求。庭审中,赢时通南宁分公司称其以“以租代供”的融资方式为廖春华垫付购车款,廖春华所购车辆以赢时通南宁分公司名称上了车牌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以上事实,有原告赢时通南宁分公司提供的《汽车租赁合同》、《汽车销售协议》、车辆行驶证、租金收据及庭审笔录为证。被告廖春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赢时通南宁分公司在庭审中表明其系根据廖春华对车辆及车辆销售公司的选择,向车辆销售公司支付购车款购买了廖春华指定品牌和型号的车辆,提供给廖春华使用,廖春华支付相应租金。现因廖春华欠缴租金发生纠纷,故本案属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赢时通南宁分公司、廖春华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恪守承诺,依约履行各自义务。赢时通南宁分公司依约履行了向廖春华交付租赁车辆的义务后,享有按时收取租金的权利。廖春华未依约按时支付自2012年12月14日起至2014年5月14日的租金,亦未返还租赁车辆,已构成违约,廖春华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关于赢时通南宁分公司诉请要求解除《汽车租赁合同》,因租赁合同已到期,解除合同已无必要。综上,赢时通南宁分公司有权收回租给廖春华的车辆,其主张廖春华支付前述租期内的到期租金56950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赢时通南宁分公司要求廖春华支付逾期租金总额的5%作为滞纳金,该项约定具有违约金性质,但约定过高,本院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滞纳金,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百五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春华向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南宁琅东分公司支付租金56950元;二、被告廖春华向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南宁琅东分公司支付滞纳金(滞纳金的计算方法为:以月租金3350元为基数,自欠费当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至被告清偿债务之日止);三、被告廖春华向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南宁琅东分公司返还车牌号为桂A×××××别克凯越牌小型轿车;四、驳回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南宁琅东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94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廖春华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羽斯人民陪审员  姜彩霞人民陪审员  梁明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胡艳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第二百五十条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对租赁物的归属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