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龙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刘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刑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务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取保候审。委托辩护人王伦峰,浙江卓朗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辩护人王伦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0日晚9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宁村南门十字路口,因三轮车费问题与被害人王某乙发生争执,后双方在互殴中,刘某持铁棍将王某乙打伤。经鉴定,王某乙头部和肢体系外物他伤,头部疤痕累计长8.5cm,肢体疤痕长4.6cm,其伤情已达轻伤二级。案发后,刘某于2014年11月6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又与王某乙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王某乙的谅解。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被告人刘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因被害人醉酒后硬要乘坐三轮车并先殴打被告人引发,被害人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害人持拖把殴打被告人,被告人系防卫过当;刘某案发后主动找被害人道歉,积极筹集资金赔偿被害人,取得谅解,后又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有自首情节,悔罪表现良好;本案犯罪情节较轻,刘某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偶犯,且家庭困难,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晚9时许,被告人刘某骑三轮车在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宁村南门十字路口待客时,因乘坐三轮车问题与被害人王某乙发生争执继而互殴,王某乙持拖把殴打刘某,刘某则从三轮车上拿出铁棍将王某乙头部、肢体等部位打伤。经鉴定,王某乙头部和肢体系外物他伤,头部疤痕累计长8.5cm,肢体疤痕长4.6cm,其伤情已达轻伤二级。2014年11月6日,经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王某乙达成一致赔偿协议,并已支付各项赔偿款30000元,被害人出具谅解书,要求司法机关对刘某从轻处罚。同日,刘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供认其因乘坐三轮车问题与王某乙发生争执并互殴,后王某乙持拖把打其,其拿出铁棍打伤王某乙的上述事实经过。2、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明其因三轮车费问题与刘某发生口角并互殴,刘某拿出铁棍打其头部,后其追打刘某的上述事实经过。3、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刘某与王某乙发生争吵并互殴,后刘某拿出铁棍打王某乙头部,后王某乙追打刘某的事实。4、人身检查笔录,伤势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王某乙的伤势情况。5、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明本案民事赔偿具体情况及被害人态度。6、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刘某系主动投案的情况说明。7、被告人刘某的身份证明。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双方在纠纷起因上谁是谁非,双方对矛盾的引发及激化都有责任,不宜直接认定被害人存在过错,故辩护人此点意见,不予采纳。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拿出杀伤力更强的铁棍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行为,刘某具有明显的伤害故意,不具备防卫意图,故辩护人所提防卫过当的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均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因琐事发生纠纷,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事出有因,被告人刘某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故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 星人民陪审员  张惠俏人民陪审员  邵建和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海晓附: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6页共6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