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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盂民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韩瑞生与韩瑞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瑞生,韩瑞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盂民初字第248号原告韩瑞生,男,1993年7月29日生,汉族,山西省盂县。委托代理人闫永彤,男,盂县仙人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瑞峰,男,山西省盂县。委托代理人韩爱红,男,1975年3月3日生,汉族,山西省盂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公司负责人张云翔,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洋,男,山西智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瑞生诉被告韩瑞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财险盂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闫永彤、被告韩瑞峰委托代理人韩爱红、被告中国人保财险盂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日22时,韩爱红驾驶韩瑞峰所有的晋XX**奔驰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至盂县金龙街水泉村口路段时,与行人韩瑞生接触肇事,致韩瑞生受伤,车辆损坏。2013年4月2日盂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韩爱红负全部责任,韩瑞生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到盂县人民医院、阳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晋XX**奔驰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盂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故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50468.58元。被告韩瑞峰辩称,晋XX**奔驰牌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了保险。请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保财险盂县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在没有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或拒赔情况下,保险公司依保险合同理赔。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日22时,韩爱红驾驶被告韩瑞峰所有的晋XX**奔驰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至盂县金龙街水泉村口路段时,与行走的原告韩瑞生接触肇事,致韩瑞生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韩爱红驾驶晋XX**号车辆将原告送到医院救治。2013年4月2日,盂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韩爱红负全部责任,原告韩瑞生无责任。原告韩瑞生受伤后于当日入盂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2月3日转入阳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胃内异物。原告于2013年1月28日出院,住院共57天,花费医疗费32726.58元。原告庭审中陈述事故发生时原告牙齿上带着牙套,车辆撞击造成牙套脱落,原告将牙套吞咽入腹中。被告韩瑞峰对此事实予以认可。原告住院期间由父亲韩双旺护理,韩双旺系农业人口,在家务农。被告韩瑞峰所有的晋XX**奔驰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盂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2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9月9日起至2013年9月8日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医药费统一收据复印件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韩瑞生因交通事故致伤事实清楚,其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损失的权利。本次交通事故韩爱红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韩爱红驾驶的晋XX**奔驰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盂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现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庭审中被告中国人保财险盂县支公司辩称肇事司机韩爱红在发生事故后驶离现场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赔范畴,因发生事故后韩爱红是驾车送受伤的原告到医院抢救,其行为不属于双方约定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赔范围,故保险公司该辩驳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关于其在阳煤集团总医院的32726.58元住院医药费用提供了该院住院医疗费统一收据复印件加以证明,原告陈述该票据原件已经丢失,庭审中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本院结合原告提供该医院的相关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等认定该医疗费用实际产生,故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用,因其尚未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误工费4617元,因原告提供的病历上显示原告受伤时身份为学生,而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发生事故时自己辍学从事相关工作,故对原告该误工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偏高,且其未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原告韩瑞生应当列为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32726.58元;2.护理费4275元(27476元/年÷365天×57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50元/天×57天);4.交通费500元,共计40351.5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韩瑞生17625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韩瑞生22726.58元,共计40351.5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韩瑞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建勇审判员  张素芳审判员  孙 逊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赵 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