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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州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巴州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生于1974年,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巴中市巴州区。2014年8月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巴中���公安局巴州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巴中市看守所。辩护人马昌荣,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巴州检刑诉(2014)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邓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马昌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至2014年7月,被告人王某某在位于巴中市巴州区的工作室内,先后伪造了巴中市巴州区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巴中市巴州区房产管理局(档案证明专用章)、巴中市巴州区档案馆、巴中市殡仪馆(殡葬专用章)、巴中市中心医院病人信息(更正确认章)、巴中市骨科医院、巴中市巴州区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巴中市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巴中市巴州区粮食局、巴中市巴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巴中市巴州区玉堂街道办事处、巴中市巴州区玉堂街道北龛社区居民委员会、巴中市残疾人联合会、巴中市巴州区残疾人联合会印章。并利用伪造的巴中市残疾人联合会、巴中市巴州区残疾人联合会两枚印章制作假的二级残疾人证10余本。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刘某某、屈某某、李某甲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等相关书证,物证印章,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规定,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辩解: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辩护人辩护意见:1、对指控无异议。2、系初犯、偶犯、一贯表现良好。3、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当庭自愿认罪。4、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小。被告人父母年迈,子女幼小,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一致。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相关法律文书。2、搜查笔录及照片。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4、刘某某辨认被告人王某某的笔录及照片。5、王某某辨认刘某某的笔录及照片。6、被告人王某某辨认伪造印章的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照片。7、扣押清单及照片。8、物证即提取的巴中市巴州区档案馆、巴中骨科医院、巴中市中心医院病人信息更正确认章、巴���市殡仪馆殡葬专用章、巴中市巴州区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巴中市巴州区玉堂街道北龛社区居民委员会、巴中市巴州区玉堂街道办事处、巴中市巴州区房产管理局、巴中市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巴中市巴州区粮食局、巴中市巴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巴中市巴州区烟花爆竹公司的印章。9、四川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川公物鉴(2014)40075号《文件检验鉴定书》。10、巴中市巴州区残疾人联合会《证明》。11、证人李某甲、刘某某、屈某、屈某某、鲜某某、王某甲、李某甲、鲜某甲、屈某甲、文某某、李某乙等的证言。12、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13、办案情况说明。1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之规定,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王某某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的辩护观点,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采纳;其余辩护观点,不予采纳。综上,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综合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手段、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5年4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晓平人民陪审员  张华珍人民陪审员  王儒才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张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