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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江汉刑初字第01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江汉刑初字第01303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乐某,无职业。因本案于2014年6月23日被抓获,同月24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同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4)1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明、被告人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乐某男友张贤军(另案处理)采用撬锁入室方式,进入本市江汉区永丰里11号电大宿舍501室被害人朱某家中,盗得现金人民币5400元、黄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540元的惠普mini110-3751tu型笔记本电脑1台。张贤军逃离现场后,将盗窃作案事实告诉被告人乐某,被告人乐某明知上述物品系张贤军盗窃所得,仍与张贤军共同将上述黄金项链销赃人民币3000元并共同挥霍。上述所有财物均已灭失。2014年6月22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乐某受张贤军邀约,在到本市江汉区天仁小区,由被告人乐某在楼下接应,张贤军采用撬锁的方式,入室盗窃上述地点1号6楼2号被害人胡某价值人民币163元的金585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2000元仟足金戒指1枚及铜锌合金纪念币2枚、千足金耳环1对、黄金戒指1枚等物品。被告人乐某及张贤军将上述千足金耳环1对与黄金戒指1枚销赃人民币1500元。被告人乐某于2014年6月2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金585项链1条、仟足金戒指1枚、铜锌合金纪念币2枚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胡某,其余物品均已灭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旅客住宿登记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同伙张贤军的供述,被害人朱某、胡某的陈述,价格认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乐某明知他人盗窃所得赃物,共同销赃、挥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告人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乐某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本案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乐某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应当数罪并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乐某具有入户盗窃、从犯、如实供述罪行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琍人民陪审员  杨玉珍人民陪审员  涂金山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钟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