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康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胡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康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康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康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康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康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张家口市看守所。康保县人民检察院以康检公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康保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吕俊伟,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康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胡某酒后驾驶号牌为京PA7G**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康保县汽车站附近交叉路口时,与前方等红灯的胡某甲驾驶的小型越野车追尾,胡某甲下车与胡某协商未果,胡某驾车向西驶离事故现场;后被告人胡某继续驾车行驶至康保县广场附近交叉路口时,与同向行驶郭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追尾后继续向南转弯行驶,又与对面车道等红灯的胡某乙驾驶的号牌为冀G880**小型轿车,高某某驾驶的号牌为冀GH58**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事故致被害人郭某某及乘车人聂某某均轻伤一级,高某某及乘车人李某某不同程度损伤,五辆车受损,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人胡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均无责任。经检测,被告人胡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89.9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甲、胡某乙、郭某某、高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涉嫌酒后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技术检测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胡某的到案经过,监控视频光盘两张,被告人胡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应从重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胡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亚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岳永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