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南法狮民一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林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南法狮民一初字第467号原告林某,女,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1064。委托代理人杨锦锋,系广东明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曾用名:张炼辉),男,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1010。委托代理人霍德伟,系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宁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7日、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期一个月,期满双方未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儿一女,其中儿子张某丙于××××年××月××日出生,现已成年;女儿张某丁于××××年××月××日出生,现已经17岁。双方结婚后,发现性格差异太大,根本无法沟通,经常为一点小事发生争执,导致感情日益淡薄,原告为了儿女成长的需要一直忍让,但被告对子女的成长漠不关心,从未尽到父亲的责任。且被告有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使夫妻感情根本无法得到改善。自2013年9月起,被告多次提出要与原告离婚,并多次采取锁门、将原告衣物等生活用品扔出家等方式将原告赶出家门,并于2013年12月23日打伤原告。经狮山镇妇联协调后,双方关系有所缓和。2014年1月27日,被告再次打伤原告,导致原告左眼睑及手臂被打成挫伤需到医院接受治疗。2014年2月21日,原告到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法院的主持下双方调解,被告承诺不会再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决定原谅被告,最终双方调解结案。但此后被告完全没有悔改,没有按《保证书》的内容履行。另,原告发现被告与一名广西女子黎某某长期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并生育一女。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夫妻的忠实义务,双方感情又无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分割以下夫妻共同财产:①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松岗显岗村西区西一队新村开龙口对开44号位置宅基地(以下简称44号宅基地),无产权证书,我方主张该宅基地使用权。②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显岗东区新区宅基地使用权以及自建5层房屋一间(以下简称自建5层房屋),无产权证书,我方主张房屋的使用、居住以及收益权。该房屋价值230万元。③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显岗东区二中享港169号房屋二层、三层(以下简称169号房屋),第一层有房产证,第二、三层无产权证书。第二、三层为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加盖,属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在此居住了十几年,要求分割。④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开得顺汽修部(以下简称汽修部)是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开办的,开办的时候投入了13万元,因为原告没有参与经营管理,因此无法确定汽修部具体利润,现主张对设立该汽修部时投入的资金13万元进行分割。⑤2014年3月17日至2014年10月12日止的房屋租金是出租自建5层房屋所得的租金收入。根据被告出具的保证书,被告应将其中该自建房一至三层的房屋租金交给原告,我方主张的租金75217元是根据租客反映的租金水平估算出来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张某丁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的抚养费至女儿年满十八周岁;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费5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在庭审中补充:1、要求增加分割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金三东路4号金城小区硫都大厦B座509号房产(以下简称509号房产,权属人为黎海群)。经原告调查了解,被告多年来与黎海群保持不正当的男女关系至今,并生育有一女张某乙,且黎海群自2001年6月15日起居住在该房屋内,并于2002年7月8日购买了该房产,但黎海群于1980年3月4日出生,在2002年时年仅22岁,按常理根本没有财力独自购买该房产,因此原告认为该房产应由被告出资购买,但将该房产登记到黎海群的名下。2、对于44号宅基地的问题,经原告调查了解,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前,被告已将夫妻共同财产转移至其弟弟张炼楚名下。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17日共同签订了《夫妻共同财产确认书》,确认了该宅基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且在原、被告第一次诉讼离婚的庭审过程中,法庭也已明确告知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不得擅自处理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的上述行为已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因此,法庭在查明事实后,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被告应少分或不分。3、对于夫妻共同债务,(2014)佛南法民三初字第111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两被告对该债务负连带责任,而向谁主张债权是债权人的权利,因此原告对该共同债务的分担份额不发表意见。被告答辩意见如下:被告同意离婚,也同意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意见如下:1、对于44号宅基地。根据我方提交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可以反映2013年12月15日,44号宅基地交易的双方并不是本案的原、被告,所以该44号宅基地不是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2、对于自建5层房屋,我方确认是夫妻共同财产。3、对于169号房屋,其中一至三层的产权均属于被告父亲张大炳。我方确认第二、三层是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加盖的。加盖的时间是1994年,但是由被告三兄弟共同出资出力为父亲加盖,总共花费了几万元。4、对于汽修部收入,工商登记的经营者是被告,但实际上该汽修部是被告与弟弟共同经营。成立时大概投入了10万元左右,且经营所得收入一直都用于家庭生活。5、关于房屋租金,被告已经将收取的56000元租金交给原告。我方对原告提出的租金收入为7万多元有异议。7万元是全部房屋均租出去的收入,但实际上有的房屋没有租出去,被告已按实际收租情况如数将租金转交原告。6、对于509号房产,该房产权属人为黎海群,被告与黎海群确实存在婚外情,仅是在原、被告之间夫妻关系不好的时候有过一段交往,但该房屋与被告无关。7、我方认为应按对自建5层房屋的分割情况来确认原、被告对夫妻共同债务的分摊份额。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原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人口信息全项及佛山市公安局松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原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被告的曾用名为张炼辉。3、结婚证(原件),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4、出生医学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原件),证明:原、被告的婚生儿子张某丙于××××年××月××日出生,婚生女儿张某丁于××××年××月××日出生。5、受案回执、××人费用明细清单(原件),证明:被告多次实施暴力伤害原告的事实。6、民事起诉状、(2014)佛南法立民初字第69号(以下简称69号案)受理案件通知书、开庭笔录(原件),证明:2014年2月21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7、2014年3月17日双方签订的夫妻共同财产确认书、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开得顺汽修部工商登记信息(原件),证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8、被告于2014年3月17日出具的保证书(原件),内容为:本人张某甲,现向林某保证,从今往后不对林淑林使用家庭暴力,并做到充分尊重、体恤女方,希望林某能原谅我,与我重归于好,共同构建一个完整的家庭。同时自建5层房屋租金由林某收取,用于家庭开销。证明:被告并未按照保证书的内容悔改,也没有按照保证书的约定向原告交付租金。9、证人证言、常住人口登记卡、士兵证(原件),证明:,被告已经向婚生儿子张某丙承认其存在出轨行为,并生育了非婚生女儿张某乙的事实。10、短信记录(原件),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承认其多年来都在外与他人同居的事实。11、照片一组、佛山市流动人员办理居住证历史记录、佛山市南海区房产查询证明(原件),证明:被告在509房与黎海群同居,并经常到盐步三中接送张某乙。12、录音光盘及收据4张(原件),证明:被告对婚姻有过错,其承认对原告存在家暴,确认44号宅基地是夫妻共同财产。13、租赁合同(原件),证明:169号房屋的二、三层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所有租金由被告收取,因此该二、三层房屋应进行分割。被告提交证据如下:14、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原件),证明:2013年12月15日44号宅基地由张柱佳转让给张炼楚,交易的双方并不是本案的原、被告,故该宅基地并不是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15、(2014)佛南法民三初字第111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案外人关国标于2014年11月27日起诉本案原、被告,要求两人支付装修工程款230000元。2014年12月23日,本院作出判决,确认原、被告尚欠案外人装修工程款230000万元未付,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并判令原、被告共同支付上述款项给案外人关国标。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向佛山市南海大沥镇房产管理所调取509号房产的商品房买卖合同。16、商品房买卖合同,内容如下:2002年1月24日,案外人黎海群与大沥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向该公司购买509号房产,付款方式为缴纳首期款33551元,余款6万元向银行贷款支付,按揭期为10年。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1-6、1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7-8夫妻共同财产确认书及保证书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当时作出承诺是希望挽救婚姻而作出的退让,根据最高院关于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解释,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作出的让步不能作为之后诉讼过程中对其不利的依据,所以对该两项证据均不予确认。对证据9即原、被告儿子张某丙的证人证言,因为证言是原、被告的婚生儿子于起诉之后出具,因为有利害关系所以无法确认是否证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所以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9中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证据10即短信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当时被告为了和原告和解才发这些短信给原告。对证据11的真实性确认,但是与本案无关,而且照片也无法确定拍摄的时间。对证据12录音光盘及收据的质证意见与69号时质证意见一致(经查询该案庭审笔录,被告发表质证意见为:“对录音光盘不发表意见,对收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是向村买了两块地”)。对证据13即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合同上的甲方签名并非被告本人所签。对证据16即商品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合同的签订主体均非本案当事人。另,合同上所填写的联系电话是否被告本人的手机号码,都不能证明该房产由被告出资购买,亦不能证明该房产属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认为:对证据14即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协议中土地的受让人张炼楚是被告的亲弟弟,在69号案中我方亦提出分割44号宅基地,但被告从未提出该宅基地已经转让给他人,况且宅基地的受让人张炼楚是被告的亲弟弟,因此我方有理由相信该份证据是伪造的。另,44号宅基地是张柱佳转让给其他人之后由第三方再卖给被告,被告受让44号宅基地的时候支付了相应的转让款,而且是原告支付款项的。对于证据15即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予以分割。对证据16即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要强调的是该合同第2页买方联系方式上填写的是被告的手机号码,因此我方认为该证据可证明被告为黎海群支付了购房款。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1-6、9-10、15-1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7-8中共同财产确认书、保证书的真实性,被告确认均由其出具,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认为证据的内容是被告在调解过程中发表的意见,不能作为对其不利的依据,该点属对证明效力的意见,不影响对证据真实性的认定。且该两项证据系被告单独出具,没有证据反映被告是在调解过程中的意思表示,本院对被告对证据效力的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证据9证人证言的关联性,经查,被告确认证言的真实性,而证言的内容与本案诉争焦点相关,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7-9中其他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11,从内容来看无法反映与本案事实及诉争焦点的关联,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12中录音光盘的真实性、关联性,经查,光盘中的声音来源、对话人员身份不能确定,且部分对话的内容较模糊,被告亦不予确认,本院对该光盘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对于证据中收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13即租赁合同,经查,该租赁合同的内容未能反映租赁房屋座落地点等情况,无法反映与案涉房产的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于证据14即44号地的转让协议书,经查,该协议转让人及受让人均为本案案外人,且被告仅提供了转让协议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本院对该证据不作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丙(已成年);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丁。2014年2月21日,原告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调解,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同意不离婚。2014年10月13日,原告再度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另查明:一、庭审中,被告承认其与婚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二、经本院(2014)佛南法民三初字第1119号民事判决确认,原、被告尚欠案外人关国标装修工程款230000万元未付,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并判令原、被告共同支付上述款项给案外人关国标。三、佛山市大沥开得顺汽修部于1998年2月27日注册成立,经营者为张某甲,属个体工商户。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并长期与婚外异性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等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主张婚生女儿张某丁由其抚养。对此,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并承认其与婚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同意婚生女儿张某丁由原告抚养,其每月支付1000元的抚养费。本院尊重双方的意愿,对原告的离婚及抚养权、抚养费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与婚外异性存在不正当关系,违背了夫妻互相忠实的义务,在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上负有明显过错,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数额,原告主张50000元。根据案情及下面对共同财产的处理结果,本院酌定为20000元,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的争议焦点在于相关财产如何处理,结合原、被告诉辩意见、被告系离婚的过错方及本案的证据,分述如下:首先,对于44号宅基地的分割问题,由于原、被告对该块宅基地的使用权归属尚存在争议,故双方可在确认使用权归属后,再进行分割,本院对44号宅基地使用权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对于169号房屋,经查,该房屋第一层办理了产权证,但权属登记人均非原、被告,而该房屋上加建的第二、三层的出资情况及所有权归属均存在争议,同上,本院对该169号房加建部分(二、三层)的所有权在本案中亦不作处理。第二,对于自建5层房屋的分割问题,原、被告确认该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由于该房产及其所座落宅基地尚未办理权属证明,本院不宜对产权归属作出认定,仅按现况对房屋的使用权进行判决。原告作为离婚的无过错方,从维护社会道德风尚和公序良俗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依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的规定,该自建5屋房屋的使用权(包括居住、收益权)归原告,原告此项诉请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第三,关于原告主张对汽修部开设时投入的资金13万元进行分割的诉请。对此,夫妻财产的认定和分割应以现实、客观存在的财产为处理范围。经查,该汽修部属个体工商户,被告作为经营者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1998年2月27日)开设至今,已经经营十余年,投入的成本已经转化成为经营的利润或亏损。同时,根据原、被告庭审中陈述各自工作及家庭收入来源的情况,原告于1998年至2005年期间在家照顾孩子未外出工作,家庭收入主要来自被告,被告也述称该汽修部的经营收入系家庭收入来源之一。由上,该13万元的投入资金已经转化或用于家庭生活,不具备分割的基础。第四,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按保证书的约定将自建5层房屋的租金交给其的诉请。从分割租金收入的角度,原、被告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租金收入的具体金额及该款项是否已使用,由于不能确定该租金收入是否现实、客观存在,不具备分割的基础;从被告是否将其所有的租金份额在婚内赠予给原告的角度,被告在保证书中承诺将其收取的租金收入交给原告,但明确用于家庭生活开销。换言之,被告仅将该部分租金收入的支配权交给原告,而并非将其所占有的租金份额赠予给原告。由上,原告此项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五,对于509号房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从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该房产权属登记人为案外人黎海群,原告以房产购买时黎仅22岁、房产买卖合同留有被告的联系方式等为由,认为该房产由被告出资购买,以上均属原告单方的推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本院(2014)佛南法民三初字第1119号民事判决确认的夫妻共同债务23万元的分割问题,原、被告对该债务的分割未能达成协议。因该债务系因自建5层房屋装修而产生,本院对该债务进行分割时考虑上述对该房屋使用权的认定,结合照顾子女及女方权益的原则,酌定原、被告对该债务的分摊比例为7:3,即原告分摊16.1万元的债务、被告分摊6.9万元的债务。上述仅为原、被告内部的债务分摊比例,不得对抗第三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林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离婚后,婚生女儿张某丁由原告林某直接抚养,被告张某甲应自2015年2月起于每月的25日前向原告林某给付张某丁当月的抚养费1000元直至张某丁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三、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显岗东区新区自建5层房屋的使用权归原告。四、被告张某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予原告林某。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财产分割费16276元,合共1680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183.75元,被告负担15617.25元,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并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宁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张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