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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行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上海求精仪表厂与上海市徐汇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拆迁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求精仪表厂,上海市徐汇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徐汇区土地储备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徐行初字第4号原告上海求精仪表厂。法定代表人金晟。委托代理人徐宁。委托代理人金云,上海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徐汇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卢蕴玉。委托代理人曹磊。委托代理人陈午雄,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上海市徐汇区土地储备中心。法定代表人关也彤。委托代理人周俊元。委托代理人黄松杰。原告上海求精仪表厂不服被告上海市徐汇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作出的沪徐房拆裁字(2014)第5号裁决,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求精仪表厂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上海求精仪表厂负担。审 判 长  崇毅敏代理审判员  叶晓晨人民陪审员  朱惠铭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沈 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