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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0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夏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0314号原告夏某某,女,1967年5月2日出生,汉族,村民,住重庆市南川区。委托代理人张春梅,重庆市南川区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男,1969年5月15日出生,村民,住址同上。原告夏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春梅、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8年正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同年3月25日,我与被告自愿到重庆市南川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于1998年11月21日生育了一子,取名王某乙,又于2004年生育了一子,取名王某丙。婚后不久,我与被告就开始发生矛盾,被告成天好逸恶劳,喜欢打牌,并经常对原告毒打。2002年,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保证改正缺点,不再打我并要求与我和好,我从各方面考虑才答应与被告和好。可是,我们并没有真正意义上和好,被告脾气也无任何改变。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较差,婚后也没有建立起真正的感情。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丙随原告生活。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可以,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8年初,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同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自愿到重庆市南川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于1998年11月21日生育了一子,取名王某乙,2004年生育了一子,取名王某丙。原、被告之间曾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14年10月24日向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东城派出所报警称,被告王某甲常在家殴打她,并扬言要将她追出家。2014年12月12日,原告向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东城派出所报警称,王某甲打她。经民警核实,原、被告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王某甲踢了夏某某一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与被告的《结婚证》、《报警案件登记表》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再婚,但经自由恋爱后,自愿到婚姻登记部门办理的结婚登记,由此说明原、被告之间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了十六年之久,并生育了二子,因此说明原、被告之间婚后感情尚可。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也向警方报警,但并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了家庭暴力。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也没有提供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应当判决离婚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被之间只要本着互爱互谅、加强沟通、珍惜家庭的完整,夫妻感情完全可以和好。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夏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晓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李新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