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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官行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陈继良诉昆明市官渡区小板桥街道办事处其他管理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继良,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政府小板桥街道办事处,昆明市官渡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官行初字第20号原告陈继良,男。委托代理人朱素明,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政府小板桥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昆明市官渡区小板桥中街**号。法定代表人杨云昆,街道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杨华,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朱宸以,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昆明市官渡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昆明市官渡区云秀路****号。法定代理人袁国云,局长。委托代理人杨中,云南全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陈继良诉被告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政府小板桥街道办事处其它管理行政强制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继良及委托代理人朱素明,被告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政府小板桥街道办事处主任杨云昆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华、朱宸以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本院依法告知原告陈继良应当追加被告昆明市官渡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为本案被告,原告不同意追加,本院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法追加昆明市官渡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4年12月5日再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继良的委托代理人朱素明、被告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政府小板桥街道办事处委托代理人杨华、第三人昆明市官渡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杨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报请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6月20日,第三人昆明市官渡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编号为官综强制字(2014)NO0000003号《行政强制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有关规定,要求原告陈继良于2014年6月20日前自行拆除位于小板桥街道中闸社区七甲二组的违法建筑物。2014年6月23日,被告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政府小板桥街道办事处及第三人昆明市官渡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对原告陈继良位于小板桥街道中闸社区七甲二组的建筑物进行了强制拆除。原告陈继良诉称:原告是浙江温州市人,自1995年以来,响应昆明市人民政府的号召,在昆明市投资办企业,为昆明解决了一百多人的就业问题。小板桥街道办事处中闸社区七甲二组(以下简称七甲二组)在海河以南靠七甲一组交界处有一块无法种植的荒废场地8.91亩因无人管理,杂草丛生,脏乱差的现象比较突出,近年又被居民翻建民房时乱倒垃圾,经常被相关部门曝光、罚款。为解决脏乱差现象,七甲二组不仅付出了很大的经济支出,还导致村民有意见。2013年6月,为解决这个问题,减轻村民负担,七甲二组多次召开党员代表会议和居民代表联席会议并与原告多次协商,最后与原告陈继良达成了《场地有偿有期使用协议》,将该8.91亩荒废场地租赁给原告开办物流项目,一方面减轻村民经济负担,缓解村民因脏乱差而导致的矛盾与不安定;另一方面也缓解该地块的环境污染问题。原告陈继良与七甲二组签订了《场地有偿有期使用协议》后,在该地块搭建钢架房8273㎡,夹层3788㎡;平公路地700㎡;新修理水沟180㎡;安装水表12只;电线450㎡;新建保安房一间。上述建筑物包含与七甲一组签订合同中的用地9.67亩中的一部分。2013年9月20日,小板桥办事处向原告发出“官渡区飞虎大道建设项目拆迁通知”,拆迁范围为“广福路以南、昌宏路以西红线范围内的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以现场实际测绘为准”。原告陈继良已经与七甲二组签订协议的8.91亩荒废土地和与七甲一组签订《土地有偿有期使用权租赁合同书》的9.67亩土地在官渡区飞虎大道建设项目拆迁范围内。自2014年4月以来,小板桥办事处主任杨云昆不断与原告陈继良协商关于上述土地建筑物的拆迁赔偿问题,因赔偿费用太低,原告陈继良一直没有同意拆迁。但是2014年6月23日,小板桥办事处突然派出社会上不明身份的人把属于原告陈继良上述价值6193335元的建筑物等拆除,给陈继良本人造成了不可估量的经济损失。具体是:钢架房8273㎡(8273㎡×495=4095135元);夹层3788㎡(3788㎡×450=1704600);公路地700㎡(700㎡×150=105000元;水沟180㎡(180㎡=210000);安装水表12只(12×50=600元);电线450㎡(450㎡×80=36000);新建保安房一间花费42000元,共计6193335元。原告陈继良认为小板桥街道办事处拆除其合法房产、建筑物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故原告陈继良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被告2014年6月23日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被拆除房屋的损失6193335元。被告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政府小板桥街道办事处辩称:2011年9月,在涉案地块,即中闸居委会七甲二组地块上刘某某及严某所建设的厂房被依法拆除之后,原告陈继良在明知前述情况的前提下在涉案地块上违法强建钢架仓库,小板桥国土所于2013年1月6日巡查发现后,依法下达了《责令停止土地(矿产)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改正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及《责令接受用地检查通知书》,但原告陈继良拒不接受检查,也拒不改正违法行为。2013年8月14日,官渡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昆明市官渡区飞虎大道建设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官政办通(2013)61号)。2013年12月20日,官渡区小板桥街道办事处飞虎大道建设项目征地拆迁指挥部发布《官渡区飞虎大道(小板桥段)建设项目拆迁通知》。2013年9月,经巡查后昆明市官渡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法对原告陈继良的违建行为立案调查。调查查明,陈继良所建盖钢架大棚属违法建筑,应当依法拆除,不予补偿,但经多次催告、协商,陈继良拒不履行相应的义务。2014年6月12日,昆明市官渡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法向陈继良下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要求其于2014年6月16日前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经催告、通知并告知其相关的权利,陈继良拒不履行。2014年6月16日,官渡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向陈继良下达《行政处罚告知书》,6月17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后陈继良仍拒绝履行法定义务。2014年6月20日,昆明市官渡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下达《行政强制决定书》,根据上级机关有关拆迁工作的部署和安排,要求答辩人及相关执法部门对涉案违法建筑物进行拆除。之后,原告陈继良涉案建筑依法被拆除。因此被告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政府小板桥街道办事处认为原告陈继良的起诉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其中在中闸居委会七甲二组地块上违法建设的钢架大棚应当依法拆除。依据飞虎大道(小板桥段)建设项目中对原告陈继良涉案建筑的测绘,其建筑面积为5346平方米及586.51平方米,原告陈继良主张的面积没有事实依据。原告陈继良明知涉案地块上的建筑物已经补偿并拆迁,依法不能再进行建设的情况下,未经任何审批手续强行建设钢架大棚,因此涉案的钢架大棚属违法建筑,并非原告陈继良的合法财产及合法利益,依据原告陈继良所主张的行政赔偿法律关系,其请求不属于行政赔偿范围,原告陈继良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综上,被告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政府小板桥街道办事处在中闸居委会七甲二组地块上拆除违法建设的钢架大棚过程中,严格按照规范要求拆除,对该违法建筑的拆除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昆明市官渡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答辩意见同被告一致。被告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政府小板桥街道办事处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1、官渡区小板桥街道四环十七射综合整治拆迁补偿协议书(刘某某)(内部资料,单独提交)(证据清单1-5页)2、官渡区小板桥街道四环十七射综合整治拆迁补偿协议书(严某)(内部资料,单独提交)(证据清单6-10页)3、接受用地检查通知书(证据清单11页)4、责令停止土地(矿产)违法行为通知书(证据清单12页)5、责令改正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证据清单13页)6、情况说明(证据清单14页)7、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昆明市官渡区飞虎大道建设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官政办(2013)61号)(内部资料,单独提交)(证据清单15-33页)8、官渡区飞虎大道(小板桥段)建设项目拆迁通知(证据清单34页)9、立(销)案审批表(证据清单35页)10、检查笔录(证据清单36-40页)11、《询问调查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据清单41-43页)12、调查过程中中闸社区居民委员会七甲二组提供的证据材料(情况说明、会议记录及《场地有偿有期使用协议》)(证据清单44-50页)13、关于协商处理陈继良租用七甲二组已拆迁地块建厂房会议纪要(2014年5月7日)(内部资料,单独提交)(证据清单51页)14、关于协商处理陈继良租用七甲二组已拆迁地块建厂房会议纪要(2014年5月21日)(内部资料,单独提交)(证据清单52页)15、官渡区小板桥街道办事处七甲二组陈继良建筑面积计算表(证据清单53页)16、房产分幢平面图(官渡区小板桥街道办事处七甲二组陈继良)(证据清单54页)17、宗地图(中闸社区居民委员会七甲二组陈继良)(证据清单55页)18、《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据清单56-58页)19、《催告书》及送达回证(证据清单59-61页)20、《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据清单62-64页)21、《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据清单65-67页)22、《行政强制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据清单68-70页)23、执行记录(证据清单71页)24、《结案审批表》(内部资料,单独提交)(证据清单72页)证据1-2欲证明涉案地块的地点是七甲二组村以北,海河以南8.91亩土地和原告在明知涉案地块上原建筑物已在“四环十七射”综合整治拆迁中已被拆除、该地块不能进行建设行为的情况下,违法在涉案地块进行钢架大棚建设。证据3-6欲证明执法部门对陈继良违法行为制止后,陈继良仍继续建设。证据7-8欲证明涉案地块属于征地拆迁范围。证据9-12欲证明区城管局立案调查的情况并收集证据。证据13-17欲证明原告明知不能进行建设以及涉案建筑基本情况。证据18-24欲证明原告违法建筑未自行拆除,依法应当进行拆除,并已实际拆除。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2中涉案土地的具体地理位置无异议,但对刘某某、严某事项不清楚,对建筑面积5932.51平方米不认可,认为是8273平方米。对证据3-6不认可,原告认为自己与七甲二组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3年4月1日,证据显示的时间是2013年1月份的,这与原告无关。对证据7-8无异议。对证据9不认可,认为不知道,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10(证据第39页)的照片认可,认为是其建筑物所在地,其余不认可,原告不知道,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11不认可,原告没签收过,不知道,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13-14不认可,没有参加过该会议,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15不认可,认为与其主张的建筑面积不一致。对证据16-17无异议。对证据18-22不认可,没有收到过,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对送达照片不认可,不认为是其厂房。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24不认可,原告不知道,对其真实性不认可。第三人昆明市官渡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原告陈继良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情况说明2、场地有偿有期使用协议3、土地有偿有期使用权租赁合同书4、拆迁记录U盘(平面图是原告自己手绘)5、建盖厂房所用成本明细(原告自己所做)证据1欲证明原告租用的8.91亩土地得到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政府小板桥街道办事处中闸社区居民委员会七甲第二居民小组与官渡区小板桥街道办事处中闸社区居民委员会同意,证明租用该土地的原由。证据2欲证明原告与官渡区小板桥街道办事处中闸社区居民委员会七甲二组签订正式使用协议,证明其本人合法取得8.91亩土地使用权。证据3欲证明原告与官渡区小板桥街道办事处中闸社区居民委员会七甲一组签订正式使用协议,证明其本人合法取得9.67亩土地使用权,原告认为被告拆除其在七甲一组土地上的厂房。证据4系小板桥街道办事处拆迁现场活动记录,欲证明拆迁范围与建筑物布局。证据5欲证明建盖厂房所用材料明细,证明所盖厂房总造价。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不认可,被告认为原告不能将集体土地用于非农建设,对原告的证明观点不认可,建筑物为非法建筑,依法应拆除。被告对证据3不认可,认为本案只涉及七甲二组的土地。被告对证据4中的平面图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因为图是原告自己手绘的;对没拆之前的视听证据文件包内容真实性认可,对证明观点不认可,认为看不出布局,证明不了七甲一组二组都在,对地点无异议,且6月18日所拍建筑物内已无物品,这反映原告已收到相关的法律文书,对拆时候文件的内容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反而证明原告已知晓要拆除的事实。被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因为证据5为原告单方制作。第三人昆明市官渡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一致。第三人昆明市官渡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作如下评判:一、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6有异议,经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依法确认其真实性。原告对证据7-8及证据12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9-11有异议,经审查,证据9-11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依法确认其真实性。证据13-17系有权机关出具,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依法确认其真实性。证据18-24客观真实,本院依法确认其真实性,但证据18-24中第58、61、63、66页的照片不足以证明粘贴的地点和原告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确认。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依法确认其真实性。证据3系孤证,原告无证据进一步证明七甲一组土地与本案的关联性,且与被告提交、本院确认的证据16、17相悖,本院依法不予确认。证据4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但只能证明有拆除行为,不足以证明原告欲证明的观点。证据5系原告单方制作,无证明予以佐证,证据来源不合法,不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依法不予确认。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和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辩意见,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9月,在涉案地块,即中闸居委会七甲二组地块上案外人刘某某及严某所建设的厂房已被依法拆除,并进行了拆迁补偿。2013年1月6日,昆明市国土资源管理行政执法支队官渡大队向中闸社区七甲二组出具《接受用地检查通知书》,2013年1月9日昆明市国土资源局官渡分局向中闸社区七甲二组出具《责令停止土地(矿产)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改正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要求停止违法建盖。2014年10月24日,小板桥国土所出具《情况说明》证明上述文书中所涉及的建盖实施人为陈继良。2013年8月14日,官渡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昆明市官渡区飞虎大道建设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官政办通(2013)61号),2013年12月20日,官渡区小板桥街道办事处飞虎大道建设项目征地拆迁指挥部发布《官渡区飞虎大道(小板桥段)建设项目拆迁通知》,本案涉案地块在七甲二组村以北,海河以南,属于拆迁范围。2013年9月,昆明市官渡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法对原告陈继良的违建行为立案调查。2014年6月12日,昆明市官渡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向陈继良下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要求其于2014年6月16日前自行拆除违法建筑。2014年6月15日,昆明市官渡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向陈继良下达《催告书》。2014年6月16日,昆明市官渡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向陈继良下达《行政处罚告知书》,6月17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年6月20日,昆明市官渡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下达《行政强制决定书》。2014年6月23日,原告陈继良涉案建筑被拆除。2013年4月1日,陈继良与官渡区小板桥街道办事处中闸社区居民委员会七甲二组签订《场地有偿有期使用协议》,约定用地面积为8.91亩。经云南中正房屋测绘有限公司测绘确认,陈继良本案被拆除所建厂房建筑面积为5932.51平方米。被告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政府小板桥街道办事处及第三人昆明市官渡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庭审中认可2014年6月23日对原告的建筑实施强制拆除是两家联合进行的。本案争议焦点一,2014年6月23日强制拆除行为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义务的期限;(二)履行义务的方式;(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第三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第二款规定:“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三)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第三十八条规定:“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或者无法直接送达当事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依据上述规定,具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在对其认定属于违法建筑的建筑物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决定予以拆除后,应当发布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逾期未拆除的,行政机关依法履行催告程序,之后再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本案中,2014年6月17日,昆明市官渡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向陈继良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原告拆除位于七甲二组土地上的建筑物,但没有履行公告的法定程序,违反了法律规定,且2014年6月15日的《催告书》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前作出,同样违反了上述法律的程序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当事人拒不拆除违法违章建筑的,行政机关依法向其发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并送达,告知拟处罚结果和被处罚人的陈述,申辩等权利。本案中,2014年6月16日,昆明市官渡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向陈继良下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原告在收到本告知书后三天内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但在6月17日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未满三天的期限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违反了上述法律的规定,剥夺了原告的权利,程序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直接送到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或者无法直接送达当事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本案中,被告提交的证据第22项中的《送达回证》及照片要证明的是因为受送达人原告拒绝签收,而粘贴于原告厂房处并拍照,采取留置送达,原告认为其没有收到法律文书。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该证据其照片无法证明是粘贴于原告厂房处,不能证明其已经履行了送达程序,送达程序违法。综上所述,被告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政府小板桥街道办事处及第三人昆明市官渡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14年6月23日对原告的建筑实施强制拆除的程序违法,从而导致整个行政行为违法。本案争议焦点二,对于原告提出予以行政赔偿的请求(即原告主张钢架房8273㎡×495元=4095135元;夹层3788㎡×450元=1704600元;公路地700㎡×150元=105000元;水沟180㎡=210000元;水表50只×12元=600元;电线450㎡×80元=36000元;保安房一间42000元,共计6193335元)是否应当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赔偿请求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赔偿义务机关的违法行为给自己的合法权益造成的实际损害。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若举证不能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4—拆迁记录U盘(平面图是原告自己手绘)证据5—建盖厂房所用成本明细(原告自己所做)欲证明原告因违法强制拆除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害为6193335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4只能证明有拆除行为,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实际损失;证据5系原告单方制作,无任何证据效力。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原告被拆除建筑物已经被生效法律文书——官综罚字(2014)NO3003851《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为违法建筑,原告主张的损失经庭审查明均为原告自己计算,依照违法建筑无偿拆除的一般原则,该损失不应得到补偿。综上,对于原告提出予以行政赔偿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政府小板桥街道办事处及第三人昆明市官渡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14年6月23日对原告的违法建筑实施强制拆除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原告的赔偿请求无法律与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三十五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三十八条、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2目、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政府小板桥街道办事处及第三人昆明市官渡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14年6月23日对原告的建筑物实施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违法。二、驳回原告陈继良请求赔偿因违法强拆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6193335元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被告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政府小板桥街道办事处及第三人昆明市官渡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诚审 判 员  文若钰人民陪审员  王昆生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朱 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