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杨柏芳与王长义、孙永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泉岭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柏芳,王长义,孙永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6号原告杨柏芳,男,汉族,1963年10月19日出生,黑龙江省延军农垦社区副业队工人。被告王长义,男,汉族,1958年3月6日出生,黑龙江省延军农场十队工人。被告孙永花,女,汉族,1962年5月22日出生,黑龙江省延军农场医院护士。原告杨柏芳与被告王长义、孙永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柏芳及被告王长义、孙永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柏芳诉称,被告王长义、孙永花于2012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人民币30000元,用于偿还萝北县邮政储蓄贷款,至今未还。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长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庭口头辩称,原告诉讼属实,应当偿还。被告孙永花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庭口头辩称,不承认向原告借过钱,不同意偿款。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2年12月15日被告王长义、孙永花给原告出具的借条。证据记载:今借杨柏芳现金叁万元整,按银行贷款利息。二被告签名。证明2012年12月15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2.2011年6月21日被告王长义、孙永花给徐淑梅出具的欠条。证据记载:今欠徐淑梅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整利息叁仟叁佰元。二被告签名并捺印。证明二被告当年向原告妻子徐淑梅借款30000元的事实,佐证2012年12月15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是基于该笔欠款重新打的欠条。被告王长义对原告以上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孙永花称尽管上面有其签名,但借款事实其不清楚。被告王长义、孙永花均未提供证据。对证据的分析与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形成了完整证据链条,并均有二被告签字确认,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足以证明原告欲证方向,应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长义、孙永花,在2011年6月21日,向原告杨柏芳妻子徐淑梅借款30000元,利息3300元,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因二被告未按期偿还,又于2012年12月15日,重新给原告杨柏芳出具了借款30000元、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借条。原告只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长义、孙永花,于2004年6月30日登记结婚,2015年1月7日经本院调解离婚,离婚时双方对本案债务未进行分割。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长义、孙永花在婚姻存续期间向原告杨柏芳借款30000元,用于偿还银行借款,出具了借据,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另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二被告在离婚时未对本案债务进行分割,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综上,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3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应予支持。被告孙永花称对借款不清楚不予偿还的反驳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长义、孙永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杨柏芳借款3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为275元,由被告王长义、孙永花负担。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判员 姜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李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