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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渭北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秦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渭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渭北民初字第51号原告秦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xx县人,医生。被告张某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xx县人,医生。原告秦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起诉,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兆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认识,随后招赘到被告家成婚,,由于婚前了解少,感情基础薄弱,生活环境、习惯不同,加之被告性格暴躁、自私,在共同生活中不时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我的人格尊严被践踏,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求离婚并抚养婚生子女。被告辩称:我们系自由恋爱,原告在诉状中部分陈述不属实。我认为我们之间没有太大的矛盾,主要是婚姻生活中缺少沟通。现原告执意要离婚是因为他有外遇,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相识并恋爱,随后男到女家招赘成婚,于2011年5月29日生一男孩取名张某,双方于2013年4月15日补办结婚登记,从而确立夫妻关系。共同生活中因琐事偶有争吵。原告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庭审中,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提供足以支持其主张的有力证据。被告虽主张原告与她人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属自由恋爱成婚,在共同生活中虽因琐事发生矛盾,但未动摇其感情基础,只要双方真诚相待,增进互信,多做自我批评,夫妻感情仍可和好。庭审中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提供足以支持其主张的有力证据。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秦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兆新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关永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