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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薛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21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2月2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7月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14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1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2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16日凌晨3时许,曾志洪、马福民(二人已判决)伙同“阿凯”(具体情况不详,另案处理)以及被告人薛某四人骑摩托车来到深圳市南山区蛇口南水步行街附近准备实施盗窃。当四人来到该步行街288号店铺时,见该店铺内无人,遂由薛某负责在外面望风,“阿凯”用螺丝刀等工具将店门撬开后,被告人马福民和曾志洪、“阿凯”进入店内,盗走店内的外套、毛衣、挎包、钱包、丝袜等物品后离开现场。得手后四人将所盗物品运至深圳市南山区同乐村同乐旅馆310房。公安机关于2013年12月18日上午在同乐村抓获被告人马福民及曾志洪、薛某后,在同乐旅馆310房内缴获上述所盗物品,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18771元,案发后已返还被害人。2013年12月20日,被告人薛某因患有严重疾病被取保候审。2014年6月1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薛某携带螺丝刀等工具,来到深圳市南山区数字文化产业基地停车场,连续将被害人郭世鑫停在该处的一辆丰田花冠小车(车牌号为粤BG29**)、被害人张达思停在该处的一辆奥迪小车(车牌号为粤BS35**)、被害人刘芷湑停在该处的一辆汉兰达小车(车牌号为粤B234**)等小车的车窗玻璃撬砸开,进入车内实施盗窃,但均未盗得财物。2014年7月3日、7月4日连续两天凌晨,被告人薛某携带螺丝刀等工具,来到深圳市南山区星海名城一号路转月亮湾大道辅道先后将被害人刘骁停在该处的一辆丰田锐志小车(车牌号为粤BG94**)、一辆现代牌胜达小车(车牌号为粤B1GD**)车内的人民币100元左右的零钱盗走。2014年7月7日凌晨,被告人薛某携带螺丝刀等工具,来到深圳市南山区星海名城一号路转月亮湾大道辅道,将被害人徐学艺停在该处的一辆本田CRV(车牌号为粤B68**)、被害人易庆峰停在该处的一辆黑色科鲁兹小车(车牌号为粤B915**)的车窗玻璃撬开,盗走车内数拾元零钱;然后又来到附近的北大附中门口辅道,将被害人黄勇停在该处的一辆黑色帕萨特小车(车牌号为粤B89T**)车窗玻璃撬开,盗窃车内财物未果。2014年7月8日凌晨,被告人薛某携带螺丝刀等工具,来到深圳市南山区南山大道百安居前面停车场,撬开被害人刘剑辉所在单位停在该处的一辆丰田小车(车牌号为粤B5E8**)、被害人刘国文所在单位停在该处的一辆北京牌小车(车牌号为粤BSW6**)、被害人罗国才所在单位停在该处的一辆黑色丰田小车(车牌号为粤BPW5**)等车的车窗玻璃撬开,实施盗窃,但均未盗得财物。2014年7月8日,公安机关再次将被告人薛某抓获。2014年7月9日,被告人薛某因患有严重疾病被取保候审。2014年9月10日凌晨零时许,吴杰鹏(另案处理)伙同被告人薛某去到深圳市南山区月亮湾大道星海名城路段附近辅道,用携带的螺丝刀撬开被害人朱逸云、钟旭芳停放在该路段的两辆小轿车的车窗玻璃,将车内约人民币300元盗走。2014年9月13日凌晨零时许,吴杰鹏伙同被告人薛某到深圳市南山区义学街公益停车场内,两人分别用携带的螺丝刀,撬开被害人钟小郁、王焕琼、汪应忠、卢世宽停放在该路段的四辆小轿车的车窗玻璃,将被害人钟小郁车内的人民币100元盗走。2014年9月14日,公安机关再次将被告人薛某抓获。2014年9月15日,被告人薛某因患有严重疾病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2日,公安机关再次抓获被告人薛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盗服饰的照片,被告人薛某身份信息、车辆维修票据、同案犯判决书,证人向慧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郭世鑫等人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被告人薛某的供述及辩解等业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以深南检量建〔2015〕85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薛某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附加刑。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薛某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且犯罪次数较多,间隔时间较短,社会危害性较大,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手段、犯罪后果、认罪态度等情节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执行至2015年10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孙婷婷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石银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