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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石民四终字第01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林世清、那维俊等与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世清,那维俊,于敬模,苏志和,扈存志,邢风翠,孙淑芬,朱淑欣,武春香,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民四终字第013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世清,石家庄市陆军指挥学院退休干部。委托代理人:苏志和,男,1952年6月5日出生,石家庄市陆军指挥学院退休干部,住石家庄中山西路777号209栋2单元2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那维俊,石家庄市陆军指挥学院退休干部。委托代理人:许典,石家庄市陆军指挥学院退休干部。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敬模,石家庄市陆军指挥学院退休干部。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志和,石家庄市陆军指挥学院退休干部。上诉人(原审原告):扈存志,河北省测绘局退休工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邢风翠,石家庄市公交公司退休职工。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淑芬,石家庄客运段退休职工。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淑欣,河北省地震局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于敬模,系上诉人朱淑欣之亲友。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春香,石家庄市长安区翟营大街小学退休教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山西路578号。代表人:马立新,该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玉柱,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世清、那维俊、于敬模、苏志和、扈存志、邢风翠、孙淑芬、朱淑欣、武春香与上诉人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以下简称桥西分局)因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不服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商初字第00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根据石家庄市公安局部署,被告桥西分局自筹资金在辖区内安装电子监控设施。其中科苑路派出所及中山派出所辖区电子监控系统工程由河北华远科工贸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华远公司)施工。工程完工后相关监控设施已投入使用。2006年7月4日及2007年5月18日华远公司分别出具科苑路派出所监控系统工程结算单及自强路道路与街区监控工程决算及说明,上述结算单显示,科苑派出所监控系统工程决算金额为238642元,中山派出所监控系统工程决算金额为187007元。其中科苑派出所除已付20000元外,尚欠218642元至今未付;中山派出所则陆续支付70000元,尚欠54007元未付。合计欠款272649元。2010年8月31日华远公司致函被告桥西分局,称其将分局欠其电子监控工程款总计273000元(含中山派出所及科苑路派出所两所的监控工程款)转由苏志和等9位同志接收。2010年9月30日,华远公司与原告苏志和等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华远公司将其所有的债权273000元转让给原告苏志和等人,河北建林鹅业有限公司协助偿还苏志和等人的款项;该转让债权的债务人和数额分别为桥西分局科苑路派出所监控工程器材、劳务费219000元,中山派出所监控工程器材、劳务费54000元;华远公司同意原告在该协议签字后五日内对上述转让标的债权进行审核,如有异议,书面通知华远公司;未提出异议,五日后协议生效;另该协议上注明“此款项以分局核准数为准”字样。2010年10月2日华远公司向桥西分局及中山派出所出具一份关于中山派出所辖区安装电子眼一事的报告一份,内容为:在2005年由华远公司承做中山派出所辖区自强路段监控工程,总工程款187007元,2005年5月分局通过农行支付20000元,后通过建行支付43000元;2006年分局又通过桥西区政府结算中心支付70000元,现尚欠54007元,恳求各级领导尽快解决。报告中苏志和作为债权转让受让方代表签字,中山派出所胡耀东及邓印林分别于2010年10月10日及11日注明“情况属实”,并加盖该派出所印章。2010年10月14日华远公司向桥西分局及科苑路派出所出具一份关于科苑派出所辖区安装电子眼一事的报告一份,内容为:在2005年由华远公司承做科苑派出所辖区,友谊大街、靶场街、新华路段电子监控工程,总工程款238642元,除已付20000元外,尚欠218642元,恳求各级领导尽快解决。报告中苏志和作为债权转让受让方代表签字,科苑路派出所杨建宏于2010年10月18日注明“情况属实(经与苗鹏浩核实),并加盖派出所印章。苗鹏浩注明情况属实(未审计)。上述两份报告均注明附有预算、结算清单及债权转让协议。后被告及科苑路派出所和中山派出所均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另原告苏志和、武春香等人原与河北建林鹅业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分别向该公司出借11万元、10万元等金额不等的款项。该公司负责人及华远公司负责人均为张宏。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华远公司将其对被告桥西分局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苏志和等人,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协议签订后,华远公司及原告已将债权转让事实以报告形式告知被告桥西分局,桥西分局下属科苑路派出所及中山派出所均盖章确认情况属实,该转让对被告桥西分局发生效力。关于债权数额,华远公司于2005年施工,施工完毕后,工程早已投入使用。2010年华远公司将债权转让原告苏志和等人时明确欠款数额,并附有相关结算清单,被告桥西分局下属派出所盖章确认情况属实,对欠款数额并未提出异议,现又以工程未经审计为由拒付欠款,显然不能成立。据债权转让协议,原告受让债权为273000元,但华远公司注明以分局核准数额为准,据科苑路派出所及中山派出所确认的报告中显示债权数额为272649元,故应以报告中确认数额为准。该款被告应偿付原告。2010年9月30日原告受让上述债权,2010年10月被告桥西分局下属派出所确认债权数额,原告与华林公司债权转让协议亦未约定该债权包含此前利息,故原告主张自2006年4月27日起按五年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其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交通费、通信费等损失,因原告提交的部分加油发票无法证实系因实现本案所涉债权而支出,本院对原告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为:一、被告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世清、那维俊、于敬模、苏志和、扈存志、邢风翠、孙淑芬、朱淑欣、武春香债权转让款272649元;二、驳回原告林世清、那维俊、于敬模、苏志和、扈存志、邢风翠、孙淑芬、朱淑欣、武春香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762元,减半收取为3381元,由被告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负担。一审判决后,林世清、那维俊、于敬模、苏志和、扈存志、邢风翠、孙淑芬、朱淑欣、武春香与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林世清、那维俊、于敬模、苏志和、扈存志、邢风翠、孙淑芬、朱淑欣、武春香的上诉理由是: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欠款数年,原审判决对林世清等9人提出的利息诉求不予支持是不妥当的。上诉人林世清等9人要求判令偿还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支付欠款利息164051.9元。上诉人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的上诉理由是: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河北华远科工贸开发公司为该局科苑路派出所、中山路派出所辖区安装的监控系统工程尚未完工,一审法院认定“决算金额分别为238642元和187007元”缺乏依据,事实上该工程并未决算,也未进行审计,故施工工程款数额尚不能确定。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应否向上诉人林世清、那维俊、于敬模、苏志和、扈存志、邢风翠、孙淑芬、朱淑欣、武春香支付债权转让款272649元及利息。首先,河北华远科工贸开发公司与林世清、那维俊、于敬模、苏志和、扈存志、邢风翠、孙淑芬、朱淑欣、武春香于2010年9月30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且该转让对华远公司的债务人桥西分局发生效力。其次,关于债权数额,在华远公司给桥西分局及下属中山派出所和科苑派出所主张欠款的报告中,分别载明尚欠工程款54007元和218642元,中山派出所和科苑派出所盖章确认情况属实,而华远公司安装的监控设备就在桥西分局下属的中山派出所和科苑派出所辖区内,故该款应由桥西分局偿付给林世清等9人。再次,至于工程决算及审计未进行的问题,2006年7月4日、2007年5月18日华远公司先后分别出具了科苑路派出所监控系统工程结算单及自强路道路与街区监控工程决算及说明,而到目前已达七年之久,桥西分局尚未审计,显属桥西分局怠于行使权利。桥西分局以工程未审计、未决算为由拒付欠款,其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林世清等9人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在债权转让中,孳息随主债权的转移而转移,故林世清等9人要求桥西分局支付债权转让款272649元的相应利息,依法应予支持。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以债权转让协议签订之日起算为宜。基于此,原审判令桥西分局向林世清等9人支付债权转让款272649元而未判令其支付利息是不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商初字第0030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被告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世清、那维俊、于敬模、苏志和、扈存志、邢风翠、孙淑芬、朱淑欣、武春香债权转让款272649元”;二、撤销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商初字第00304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驳回原告林世清、那维俊、于敬模、苏志和、扈存志、邢风翠、孙淑芬、朱淑欣、武春香其他诉讼请求”;三、上诉人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林世清、那维俊、于敬模、苏志和、扈存志、邢风翠、孙淑芬、朱淑欣、武春香债权转让款272649元自2010年9月30日至2013年4月27日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四、驳回上诉人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的上诉请求,驳回上诉人林世清、那维俊、于敬模、苏志和、扈存志、邢风翠、孙淑芬、朱淑欣、武春香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762元减半收取338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200.5元,由上诉人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丽娜审判员  赵 勇审判员  于 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刘召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