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新民初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原告王秀敏、于伟、王立军、于洪波与被告辽宁世纪教育研究院、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李振福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敏,于伟,王立军,于洪波,辽宁世纪教育研究院,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李振福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北新民初字第514号原告王秀敏。原告于伟。原告王立军。原告于洪波。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宝晨,沈阳市沈北新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被告辽宁世纪教育研究院。委托代理人马洪生,辽宁世纪教育研究院职工。委托代理人林巧,辽宁世纪教育研究院职工。被告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金玲,辽宁盈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振福。本院在审理原告王秀敏、于伟、王立军、于洪波与被告辽宁世纪教育研究院、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李振福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王秀敏、于伟、王立军、于洪波于2015年2月6日以被告辽宁世纪教育研究院己履行完7180.00元给付义务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王秀敏、于伟、王立军、于洪波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秀敏、于伟、王立军、于洪波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四原告各承担25.00元。代理审判员 张赫然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季春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