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绵刑终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07
案件名称
史某某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绵刑终字第61号原公诉机关江油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史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审。江油市人民法院审理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1月6日作出(2015)江油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史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宣判后,被告人史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史某某于2015年2月6日自愿申请撤回上诉,并递交书面撤诉申请。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史某某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的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史某某撤回上诉。江油市人民法院(2015)江油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孟 娟审判员 刘迪科审判员 何 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罗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