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修某、邵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修某,邵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海刑初字第19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修某,农民。2013年11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海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5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1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阳市看守所。辩护人任子达,山东善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邵某,农民。2014年1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海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阳市看守所。海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刑诉(2014)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修某、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艳芬、成绍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孙秀虎、被告人修某、邵某及修某的辩护人任子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修某与被害人宋某均在海阳市榆山街北首的市场经营海货。2013年10月4日14时许,在宋某经营的海阳市榆山街北首泳沥水产店门前,被告人修某与宋某因送海货的问题发生争执并厮打。修某的女婿被告人邵某获悉后来到案发现场并伙同修某与宋某发生厮打,将宋某头部及左膝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宋某头部及左膝部损伤均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修某、邵某被海阳市公安局方圆派出所传唤归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修某、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二处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被告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修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希望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修某与被害人宋某均在海阳市榆山街北首的市场经营海货。2013年10月4日14时许,在宋某经营的海阳市榆山街北首泳沥水产店门前,被告人修某与宋某因送海货的问题发生争执并厮打。被告人修某的女婿被告人邵某获悉后来到案发现场并伙同修某与宋某发生厮打,将宋某头部及左膝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宋某头部及左膝部损伤均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修某、邵某被海阳市公安局方圆派出所传唤归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二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宋某各种经济损失共计10万元整。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宋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历、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姜某、李某、杨某、薛某、修某甲等的证言、被告人修某、邵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修某、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二被告人自愿认罪,且关于民事赔偿问题与被害人达成一致协议,对二被告人可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认罪,积极赔偿的辩护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修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建平人民陪审员 姜 涛人民陪审员 于学生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忠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