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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沐川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邱某甲、宋某某盗掘古墓葬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沐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沐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甲,宋某某

案由

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沐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沐川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沐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甲,男,四川省沐川县人,汉族,农民。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沐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月2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宋某某,男,四川省沐川县人,汉族,农民。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沐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月2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沐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沐检公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甲、宋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沐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文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甲、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沐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邱某甲、宋某某携带二锤、铁镐将一座古墓的石质墓门破坏后进入墓穴,未发现价值物品后逃离现场。2014年10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邱某甲带领侯某某、陆某某、熊某某、艾某某(均另处)至该墓处,欲将该古墓的墓石运走时被当地村民挡获。经鉴定,该墓为清光绪二十一年(1895年)古墓葬,对研究当地丧葬习惯及民俗具有一定的科学、历史价值。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甲、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材料、前科记录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见证人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及辨认材料,川文物鉴定(2014)第041号文物鉴定结论书,证人侯某某、陆某某、艾某某、熊某某、邱某乙、徐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邱某甲、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甲、宋某某共同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葬墓体,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且属共同犯罪。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邱某甲主动提起犯意并积极实施,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宋某某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邱某甲、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结合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邱某甲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宋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作案工具八角锤、铁镐各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许梅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贺丽霞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盗掘确定为全国重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二)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集团的首要分子;(三)多次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四)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并盗窃珍贵文或者造成珍贵文物严重破坏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